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3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昕曄
(另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昕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驗餘毛重共零點捌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攪拌器壹組及磅秤壹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昕曄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2日以97年度易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2月25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97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8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59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陳昕曄前曾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2月27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26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17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97年
8月28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2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月8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4月30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上開2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2月17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385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刻正執行中。
(三)詎陳昕曄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2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其友人 樊求勛 位於新竹市○○路○○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01年12月24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陳昕曄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毛重共計0.88公克、驗餘後毛重0.868公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2支、攪拌器1組及磅秤1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諭知之說明:扣案之海洛因4包(檢驗前毛重0.88公克,檢驗後毛重0.868公克,保管字號:102年度白字第2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56頁),經送驗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2年1月2日出具之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7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均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得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2支、攪拌器1組及磅秤1個(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58頁),則均係被告陳昕曄所有且供其施用本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0、4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