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4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62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金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匙壹支及手套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匙壹支及手套壹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金川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8年2月16日以98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①。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8年2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②、7月③。上開①②③案件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8年6月23日以98年度聲字第8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
100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1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陳金川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89年5月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89年6月2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成效良好,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89年11月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4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1月21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0年2月27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於90年11月
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9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8日以95年度簡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8年2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4月6日某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之東門市場2樓公廁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未扣案)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6日下午3、4時許,在位於上址之東門市場2樓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8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位於上址之東門市場地下室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匙1支及手套1個,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沒收之諭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匙1支及手套1個(保管字號:102年度院保字第34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5頁),為被告陳金川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陳金川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至6、2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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