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1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婷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9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交簡字第1637號),經被告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交易字第220號),判決如下:
主文李婷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婷婷於民國102年3月23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街2段85巷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臺北市○○區○○街2段85巷與臺北市○○區○○路4段145巷口時,原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應注意遇有停車再開標誌時,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且依當時情形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於注意,並未暫停即貿然前行進入上開巷口,致與沿臺北市○○○○路4段145巷西往東方向行駛之 王仁輝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撞擊,王仁輝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股骨骨幹骨折、右股骨頸骨折之傷害。案經王仁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李婷婷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仁輝之證述。
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事故
現場圖、現場相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之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
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停車再開標誌,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亦有明定,被告駕駛車輛行駛自應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而案發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並未暫停即貿然前行進入上開巷口,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告訴人因而倒地成傷,堪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並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另稱:本案車禍發生告訴人也有過失,是告訴人來撞伊,並不是伊撞到告訴人,且伊被撞擊的車側凹陷的很嚴重,可證告訴人之車速很快云云。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伊當時之時速為20至3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20頁,本院易字卷第60頁反面),再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車輛凹陷之照片及經本院勘驗事發當時之錄影畫面(見偵卷第16頁,本院易字卷第52至56、59頁反面至60頁),均尚無足認定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情形。且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行至上開巷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被告未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再行駕駛,已如上述,則若被告有確實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駛入上開巷口,當不致發生本件事故,是被告上開所稱尚不致影響被告本件之刑事責任及科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被告就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雙方未能和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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