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國貿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國貿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國貿字第2號聲請人即原告泰煌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煌仁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浙江花皇針紡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陸續向相對人訂購布料商品共二批以出售予訴外人祈寶製衣有限公司(下稱祈寶公司),其中第一批訂單約定應於民國101年9月15日交貨完成,第二批訂單則應於同年9月20日完成交貨,詎相對人竟未於約定時間完成交貨,致聲請人因而遭祈寶公司求償人民幣1,237萬9,050元,聲請人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相對人賠償聲請人所受之損害。查兩造間之爭訟固不涉及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之情事,然因相對人亦於大陸地區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支付貨款,為證明兩造間業有本件訴訟繫屬,爰請求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相對人在大陸地區對其提起之給付貨款訴訟中,欲證明兩造間已有本案繫屬,乃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云云,惟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乃民法依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之遲延賠償責任,而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依前揭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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