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7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742號抗告人 蘇義雄 相對人 李俐穎 代理人 彭上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29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此類訴訟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第189號、92年度台抗第65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執有伊所簽發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本票,並以原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48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惟相對人出借款項所委請之 龍熙澂 並未將借貸金額交付予伊,所謂之共同借款人 林俊寬 亦未將向相對人借得之款項交付予伊,龍熙澂、林俊寬上開犯行已遭檢察官提起公訴。龍熙澂係相對人之代理人,其法律行為對相對人發生效力,兩造間既未實際交付借款800萬元,即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相對人對伊並無債權可行使,伊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強制執行請求之事由存在。雖伊前因相對人以所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判決伊敗訴確定;然前開檢察官起訴案件,現在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其審理結果將推翻前案之認定,伊係於該刑事案件起訴後始知悉前述事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縱認該異議之事實應以實際發生之時為認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伊亦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相對人之代理人龍熙澂涉犯重利,未將800萬元之消費借貸款項交予伊,尚在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必須有罪確定始得提起再審之規定不符,倘不許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伊之財產將遭相對人惡意拍賣後再脫產,縱日後刑事判決龍熙澂有罪確定,亦已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原裁定認本件係屬得否提起再審之事由,限制伊提起異議之訴之權利,顯有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在前案係主張相對人雖持有系爭本票,然並未交付伊消費借貸款,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3條規定,相對人不得對伊行使系爭本票權利,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原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14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在案,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可憑(見原法院卷8頁),其訴訟標的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本件抗告人則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執行債務人之異議權,與前案之訴訟標的應有不同,縱其所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由,在前案已曾主張並經判斷,然此屬另一問題,尚未能認本件訴訟標的與前案訴訟標的相同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法院認抗告人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具有既判力,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賴惠慈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