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被告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大貝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
趙懷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定有明文。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其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聲明異議人提出之書狀,未依前開規定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其聲明異議即非合法。蓋關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之爭執,執行法院不得為實體審認,故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解決爭端,從而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分別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權。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如不合法,其異議即不存在,他債權人、債務人自無從表示意見,或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90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9171號所得稅法─綜合所得稅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系爭執行事件定於民國102年12月2日就執行所得案款進行分配,原告於收受分配表後,於分配期日前即102年11月29日提出異議狀,對於被告受分配之部分僅記載:「被告所陳報對債務人明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三人之債權與對義務人 盛素月 之債權人為同一債權,然為何對前者主張利息年利率6%,利息起算日為99年12月21日,無違約金債權、對後者主張15%,利息起算日為91年8月28日,有違約金債權?致本次分配有重複受償之虞、且沖抵時點一律於102年10月1日沖抵,顯有錯誤」等語,有該異議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經被告於102年12月5日具狀為反對之陳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則於102年12月10日以 北執義 90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9171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向該署提出起訴之證明,原告於同年12月13日收受該函文後,遂於同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年月23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提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70至98頁)。
三、本件原告雖於分配期日前之102年11月29日已具狀對前揭分配期日擬據以分配之分配表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分配表應予更正,然原告對於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依其所提出之異議狀中,關於被告部分之異議內容,既僅記載前開文字,而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記載異議人即原告所認系爭分配表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依前揭說明,其聲明異議即非合法;原告又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補正其欠缺,即逕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起訴為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