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8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咸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咸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1張(見速偵字卷第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咸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品行均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既係大學生且合格考領得機車駕照(參見同上卷第6頁、第16頁),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自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機車之程度,猶駕車上路,顯有置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危險,惟念其坦承犯行不諱,犯罪後態度尚佳,本案係初犯,且幸無肇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5毫克,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年僅21餘歲、正就讀大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866號被告郭咸漢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0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咸漢於民國103年2月16日上午2時許,在臺北市○○路某夜店內飲用調酒結束後,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4時17分,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測得呼氣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
0.4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咸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余姍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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