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旗小字第42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洪鴻榮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玖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9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龔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