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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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入監執行,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爰 彭秉逢 (所犯故買贓物罪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係「豪興機車材料行」負責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揭機車材料行,主觀上對於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殼(除引擎外之全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有所明瞭,竟僅以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低價,予以購買,並懸掛彭秉逢先前向 鄧小華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牌使用,嗣於同年月十七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前開機車材料行內,為乙○○發現而報警查獲。經警查獲當時,在場之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主動稱欲將前揭遭查獲之贓車騎至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由警方及乙○○同意,甲○○竟將機車騎離現場後而以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聲稱已將機車置放在臺北縣新店分局附近之不實理由而拒不返還該機車。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查獲失竊之UFD─三三三號機車車殼之「豪興機車材料行」現場將掛上車牌0000000號之機車騎走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係警員要求之下將機車騎到臺北縣新店分局並停在分局門口,因不想進入分局內,伊就打電話至彭秉逢「豪興機車材料行」聯絡彭秉逢女友,請她轉告警察將機車停在新店分局,伊即離去云云。經查:
(一)本件車號0000000號機車係被害人乙○○所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遭竊,業據車主乙○○指訴綦詳,且有車輛失竊資料查詢報表、車藉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在偵卷內可參,而該失竊機車車殼係被告彭秉逢所購,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經乙○○在台北新店市○○路○段○○○號「豪興機車材料行」內發現失竊之機車車殼組裝在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之事實,亦據被害人乙○○、警員 劉大誠 於原審指證屬實,而該贓車當時交由被告騎走,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故機車係在被告持有中殆無疑義。
(二)而被告將系爭機車騎離現場之目的,據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供稱係「那天機車本來他們(指警員)要自己騎,後來是因為那天下雨,而且雨很大,所以警察就不騎了,就要我騎到警察局去」等語,然參諸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在原審調查時證稱「‧‧‧彭秉逢說這部機車是他跟臺北市買的,我們並請他提出買賣的文件,他提不出來,這時被告甲○○就出現,被告甲○○說不能依據被害人說的就認定車子是被害人的‧‧‧我本來要把車子騎到警察局,被告甲○○馬上表示我們不能騎這部車子怕我們變造車子,我就又提議請彭秉逢騎,甲○○就更提議說由他自己騎到分局並同意到分局說明」等語,且被害人乙○○在偵查時亦指稱(偵查中筆錄所指之甲○○」應係「彭秉逢」之誤)彭秉逢之朋友建議由他騎去江陵派出所,但後來卻沒有騎去,彭秉逢沒有表明,是他朋友自己說的,實際彭秉逢朋友騎走,制止我將車騎至派出所的也是彭的朋友」(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偵查筆錄)、在原審調查時亦指稱:「我有表示要騎車,當時甲○○有叫我不要騎」等語,顯見被告確實係主動要求將上開機車騎離現場無誤,所辯係警員要求伊將上開機車騎離現場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再者,同案被告彭秉逢警訊、偵查中均供稱:「我指認就是...甲○○騎走我的QCP─○九九號機車的」(見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警訊及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偵查筆錄),另被害人乙○○亦稱:「...我才將車子交由甲○○騎乘,因甲○○將車號0000000號騎走不知去向,...。」(見同上警訊及偵查筆錄),故被告所稱伊係警察要求才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不屬實。
(三)又被告另辯稱伊將車騎至新店分局前停放後,有打電話告知彭秉逢女友云云,惟查以,證人即彭秉逢女友 林玉錦 在原審調查時明確證稱「他(指甲○○)沒打給我,不是我接的,我沒有接到電話,我是在旁邊的檳榔攤,我並沒有在材料行,所以沒有接到打來的電話」等語,益證被告前開辯詞之不可採信。
(四)故被告所辯伊將機車停放新店分局前,隨即離去云云,應屬虛詞,被告主動要求將上開機車騎離現場,事後既未交予警員處理,且上開機車至今又下落不明,顯見機車確遭被告侵占入己無訛。所辯應係卸責飾詞,委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予以宣告易科罰金。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新及從輕主義。依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自應依法併予宣告得易科罰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以敘明。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即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陳孟瑩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