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一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一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五九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原路口之檳榔攤前,因不滿乙○○拒絕與其前往KTV唱歌,可預見以玻璃瓶揮打人之頭臉部,極有可能擊中眼睛,使他人喪失視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使乙○○受重傷害之間接故意,隨手拾起垃圾桶內之維士比酒瓶乙支,朝乙○○頭臉部揮擊,打中乙○○之左眼,致乙○○受有左眼眶挫裂傷及左眼眼球破裂,毀敗視能之重傷害,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以酒瓶揮擊乙○○一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們本來在一起喝酒,乙○○說他要去唱歌,我牽了他的手,走了兩三步,他就忽然出手打我的脖子,我向後跌倒,我在地上隨便抓一個東西,他要過來,我就拿東西揮過去,我不知道我拿的是酒瓶,也沒有要重傷害他的意思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即證人乙○○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們並沒有一起喝酒,我在檳榔攤附近
遇到他,他說要唱歌,我們不熟,因為他很兇惡,要我請他,我就去付錢付了二百元,付款後我就回到檳榔攤,他又跟過來,跟我要五百元當零用錢,我也給他了,後來他的朋友又過來,說要錢喝酒,我就拿一千元給他們喝酒,他們就是要一直揩油,他們在喝,我趴在桌子上休息,然後被告就過來拉我,我跟他說我已經沒錢了,他還要硬拉,我當時是趴在檳榔攤旁的桌子上睡覺,我不知道被告的動機是什麼,他就突然把我拉起來,說我們一起去唱歌,我說我不要,我沒錢,他弟弟就過來問我說「你要打架是不是?」,被告就拿起酒瓶往我眼睛打下去,他是瞄準我眼睛打,我被拉起來的時候,被拖了二、三步,才被打,之間有拉扯的動作,他拉我的時候,我有撥開,他是打我眼睛與眉毛間,我是事後才知道他是用酒瓶打我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與其於警訊中指述:甲○○突然跑來要約我到別的地方唱歌,我告訴他說我不去,他便一直硬拉我的手,然後我就覺得頭部遭不知何物重擊後,左眼便看不到東西,我與甲○○有見過三、四次面,與他並無結怨等語;及於偵查中指述:甲○○要我去唱歌,我不去,我當時趴著睡覺,他把我拉起來,我把他推開,他就突然拿酒瓶往我眼睛敲下去,我目前左眼都看不到,右眼是當兵時受傷,目前兩眼都看不到等語(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偵查筆錄)指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足認被告確實以酒瓶揮打被害人乙○○之眼睛。被告所辯是被害人乙○○提議要去唱歌,由被告牽乙○○走了兩步之後,因為忽然遭到乙○○出手攻擊,才情急之下拿不知何物揮打乙○○云云,與被害人指述不符,且亦難想像被害人自己提議去唱歌後,竟會走了兩步,就忽然改變心意,毆打要和自己一起去唱歌的朋友,況且被告徒手撿握玻璃瓶,自然可以感覺到玻璃瓶材質的冷硬觸感,被告選擇以玻璃瓶當作工具,顯然是因為玻璃瓶堅硬且長型易握的特性,其所辯不知道自己拿的是玻璃瓶云云,不足採信。
㈡再者,被告三十四歲,身高一百八十二公分,體重七十二公斤,被害人年已五十
一歲,體格瘦小,右眼視障,被告所稱因為乙○○先出手攻擊,一時情急,隨便抓一個東西揮過去云云,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證明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急診就醫,受有頸部挫傷瘀青一乘一公分、左側大腿挫傷瘀青三乘四公分,此部份甲○○並未提出傷害告訴),似乎要將自己的行為合理化為正當防衛,然被害人亦陳述甲○○強拉伊去唱歌時,伊有撥開、推開甲○○的行為,是尚難以被告亦受傷乙節,認為被害人有何先行攻擊行為,況以兩人身型、體能判斷,被害人縱有任何攻擊行為,亦為被告徒手足以排除,客觀上並不存在緊急情狀,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被告為一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客觀上足可預見其以玻璃瓶猛擊他人之頭臉部,極有可能會打中眼睛,造成他人視能喪失之結果,且眼球較臉部凹陷,有眼眶及眼皮保護,被告以一平面完整未破碎之酒瓶揮擊乙○○頭臉部,竟能造成乙○○左眼眶挫裂傷(臉部開放性傷口,經縫合,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可參),足堪認定其用力之猛,雖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怨隙,然被告自承:我邀乙○○去別處唱歌,他說他沒錢不去,我說要請他,他推我,我跌倒,撞到畚箕、垃圾筒,垃圾筒倒了,裡面有酒瓶,我就拿起酒瓶朝他揮,當時喝酒被推是有點不高興˙˙˙(檢察官問:為何用酒瓶揮他?)我當時是因為生氣等語(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偵查筆錄),按重傷害之主觀犯意,要以行為之一剎那為準,並非一定要雙方積怨已深,才有萌生重傷害犯意的可能,而應以具體個案客觀情境、傷害的部位(是四肢身體、還是頭臉部等脆弱部位)、手段(徒手,還是用工具攻擊),被告一時生氣情緒失控,以玻璃瓶朝人頭臉部揮擊,縱非基於重傷害眼睛之直接故意,然因其可預見以玻璃瓶揮打人之頭臉部,極有可能擊中眼睛,使他人喪失視覺,乃仍不違背其本意而以酒瓶乙支朝乙○○頭臉部揮擊,且果打中乙○○之左眼並使其喪失視覺,則被告有使人受重傷害之間接故意足堪認定,被告與指定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重傷之未必故意云云,查與事實及證據資料尚有未符,洵無可採,附此敘明。
㈣被告之重傷害行為,造成被害人乙○○左眼球破裂,經手術後左眼矯正視力為無
光覺,評估應無恢復之可能,其左眼已達完全完全喪失機能程度,此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九一)長庚醫法字第○八八二號函、病歷等在卷可稽,足認乙○○受有毀敗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綜上,被告重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重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同此事實認定,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並審酌被告一時氣憤以酒瓶猛力揮擊被害人眼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眼球破裂,喪失視覺,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及犯罪後避重就輕,不知悔悟,然已賠償被害人醫藥費及九十一年五至八月每月一萬元生活費(有付款簽收簿附卷可稽),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本身亦未上訴),檢察官循告訴人狀請而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從輕尚有未洽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沈宜生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