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現更名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三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原名 羅武勝 ,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更改姓名,現更名為 羅聖 )前因竊盜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七七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至同年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之間某時,至址設宜蘭縣○○鎮○○路三百九十號敘香園餐廳,先以不詳方法破壞上開餐廳窗戶上之安全設備即耐力版後,旋即踰越由該處進入,而竊取甲○○所有數量不詳約新台幣二萬三千八百元之現金及香煙、酒類,於得手隨即離去。迄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甲○○至上開餐廳開門時,知悉失竊情形後報警處理,經處理警員採集現場指紋,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並辯稱:他於九十年四月間在台北 馬偕 醫院照顧他父親,僅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因業務關係前往宜蘭取締盜版光碟,由於均在外用餐,因此是否有到敘香園餐廳他並不清楚,但記憶中應該沒有去,惟曾於羅東某一家大餐廳外面的樹下尿尿云云。然查:
⑴右揭失竊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偵訊及原審調查時指述明確,且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時並稱:遭破壞之玻璃內側有放資料櫃,外側則有放盆栽,因此要接觸到窗戶玻璃並不容易等語(參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警訊筆錄)。另證人即現場採證警員 劉俊誠 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指紋是在侵入點的耐力版上採到的,而侵入點是面對正門的左邊窗戶,侵入點周圍他都有採集指紋,而且侵入點的地方指紋很多很亂,其中最清晰的指紋是掉在地面上的一片比較大的耐力版上採到的,經研判應該是竊賊用手把那片耐力版拿起來丟掉時所遺留。而餐廳內之櫃檯因為係木質,且上面的漆已經掉了,所以沒有辦法採集指紋等語(參見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則從上開證人甲○○、劉俊誠之證述,足證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至翌日上午九時許,竊賊係從該餐廳正門左邊窗戶,於打破窗戶耐力版後進入,並且為從該破壞處進入,於清除耐力版之碎片時,於該片耐力板上遺留指紋。
⑵雖被告亦提出證人即同事 謝偉鵬 ,以證明於當日晚間他係於馬偕紀念醫院照顧其
父親。經證人謝偉鵬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於九十年四月間晚上八、九時許,被告打電話找他,約過半小時之後被告就開車載他去馬偕醫院,是為了要照顧準備住院的被告父親,而到達醫院時已經是凌晨,並且被告的父親已經在加護病房等轉普通病房,而在加護病房時,係由他和被告二人輪流照顧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惟經原審函詢馬偕紀念醫院被告之父 羅春木 住院及就醫紀錄後,被告之父羅春木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四月三十日,及於九十年六月九日至同年六月十四日住院診療;另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及同年五月七日至該院門診就醫;另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四月十日、四月二十四日、五月十四日、六月九日至該院急診就醫,有該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 馬院 醫內字第九一00四0號函附卷(原審卷二十九頁)可稽。則依證人謝偉鵬之前揭證詞中,復對照羅春木之住院紀錄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年六月九日至同年六月十四日,則證人謝偉鵬應係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左右始和被告前往馬偕醫院。雖被告另質疑稱:當時他父親應該係於九十年四月十日送至馬偕醫院急診室,並且於嗣後二天於醫院走廊中等待病房,故證人可能將急診室誤認為加護病房等語。惟經原審法院訊問證人謝偉鵬與被告在醫院走廊等病房時,期間經過多少時間,證人謝偉鵬答稱:其中期間約一、二天被告父親即住進病房(參見前揭訊問筆錄)。但參以馬偕醫院上開羅春木就診紀錄,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有急診及住院紀錄,則被告對證人謝偉鵬就此部分之質疑即無所據。
⑶又上開餐廳係緊鄰宜蘭縣○○鎮○○路,侵入點之玻璃窗係於大門左側,若依被
告辯稱,他曾於某一家餐廳外尿尿,則衡諸常情,被告自可進入該餐廳內借用廁所,或至其他偏僻處,又豈會於人潮來往之馬路旁並可能遭人目睹之情形下隨意尿尿。且本件案發後,經警方於現場採集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送鑑編號一、二現場指紋,經輸入電腦比對、確認結果。分別與本局擋存羅武勝指紋卡之左拇指、右拇指指紋相符;其他指紋,均因紋線不清或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有該局出具之鑑驗書一紙附卷(警訊卷七頁)可證。則依該鑑驗書所載,當日竊賊於行竊當時,應有以雙手碰觸侵入之玻璃窗,而若依被告所辯稱,指紋可能係偶然間不經意之碰觸所遺留,惟一般情形,若係偶然間不經意之碰觸,多係以手掌平貼該窗戶,則此方式之碰觸,除手掌拇指外,其餘四指均應完整碰觸,然依上開鑑驗書所載,僅有拇指指紋較為清晰,其餘四指卻無法完整採集,亦徵係行為人以手拿取耐力版碎片時所遺留。從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犯罪時間係九十年四月十四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至次(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因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於夜間犯之,故應認定被告係於日間所犯,以符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七七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嗣經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各一件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論被告以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且係累犯,並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以示懲儆。經核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論旨,未附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李英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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