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自訴人榮翰汽車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代理人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五年易字第三二三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於七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甲○○犯多件之賭博罪案件,均被判處罰金執行完畢(未再被判處有期徒刑)。
二、甲○○與已滿十八歲之 王來福 (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共同意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至臺北市○○路○○○號榮翰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翰公司),由王來福向榮翰公司經辦人員詐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靠行營業,偽稱願意按月支付價金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二千元,並於當天及次日分別交付五千元及一萬元為餌,聲稱用以償付營業牌照押金及靠行費用,甲○○則表示願為連帶保證。致使榮翰公司經辦人員陷於錯誤,於同月二十九日簽約,交付價值十二萬元之C五一二九號營業用小客車(計程車)一輛予王來福與甲○○,王來福與甲○○即以該計程車營業,至同年九月四日,始將該車停在松山後火車站(與榮翰公司地址尚隔有鐵路),計使用該車近三個月,且未給付所應允每月應給付之一萬二千元,共三萬六千元,扣除已付之一萬五千元,獲取不法利益二萬一千元,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該車始榮翰公司被人員發現,予以駛回。
三、案經榮翰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已據自訴人榮翰公司指訴甚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催告存證信函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四頁至第六頁)。被告甲○○供承於前述時、地,與王來福合謀向自訴人訂約購車,並自白與王來福共同使用該車。其在交易之初表示願為連帶保證使自訴人公司交付車輛,事後自行參與駕駛該車獲利,對於價金則不依約清償,顯見自始即已圖為不法之利益。雖被告否認有不法之意圖,辯稱曾經交付王來福一萬餘元用以繳交車款,但遭王來福挪為賭資花用殆盡,本案車輛已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交還自訴人,並無不法之意圖云云。惟查:關於被告辯稱車款遭王來福挪用一事,雖據提出署名「王」、「走了」字據一紙以為佐證會(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但此一字據並未簽署全名,所載「王」、「走了」究係何人,「車資」是否即指本案車輛,皆乏具體線索可稽,不能僅憑被告甲○○片面飾辯而予認定。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調查,自難證明該字據確為王來福所書,無從推翻上述對被告不利之積極事證。被告另辯稱已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將該車交還自訴人,並舉人證 胡文龍 為其有利之反證,惟查:⑴胡文龍在原審初始應訊時,對於是否見過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自小客車、是否曾至自訴人公司附近等問題,分別答稱未曾見過該車、亦未去過自訴人公司附近(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二頁)。此部分證詞,顯已無從提供有利於被告之證明。⑵證人胡文龍經被告當庭表示「我和他把車子開回車行的日子,就是證人要到北檢刑事執行科報到的日子」之後,雖即改稱曾於九十年九月四日隨同被告前往自訴人公司附近停還車輛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但證人胡文龍證稱,目睹被告將車停放於車行前方左轉劃有停車格處(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與被告供稱停車之處並無停車格、隨意停在路邊(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兩者顯然有別,與前述證人初供情形尤屬互相矛盾,自不足以採為對於被告有利判斷之依據。⑶被告另辯稱:其將該車停放在自訴人公司門口之後,隨即致電通知自訴人,然此為自訴人所否認。而本案車輛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在松山後火車站附近大排水溝邊被人發現,停放地點與自訴人公司相距甚遠並有鐵路相隔,均經證人施益義具結證明在卷,足認被告所辯不實,被告對自訴人施以詐術,取得該車之佔有,藉該車營業以獲利卻不給付價款予自訴人,雖其又稱,將車返還自訴人,但為何不當面還車,並將車子之鑰匙行車執照交還,且亦未與自訴人聯絡,以洽商如何給付欠款,足認被告具有不法之意圖,其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罪。自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惟本院不受其主張之拘束。被告其與已滿十八歲之王來福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觀乎被告與王來福,並未將該車據為已有,則被告與王來福應非意在詐取該車之所有權,原審認定被告意在詐欺取財,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所造成危害、教育程度、事後態度表現及目前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之所示。被告於七十五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五年易字第三二三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十元折算一日,於七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被告再犯多件之賭博罪案件,均被判處罰金執行完畢,惟未再被判處有期徒刑,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被告已與自訴人和解,應允賠償五萬元,除已給付一萬元餘款分期償還中,自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見本院審判筆錄),被告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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