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港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6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李永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拾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所載「
以97年度易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
、3月」應更正為「以97年度易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5月、4月」;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本案之證據清
單補充書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搜字第000062號搜
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3「證據方法」欄補充「(原始編號:0000000-G1004
、報告編號:R00-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0個,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且為被
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