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022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 經
訴訟代理人 李孟蓮
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
被 告 俞紀瑄 原名 俞月娟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叁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柒佰貳拾玖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叁佰陸拾
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14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路○段○○巷○號前
處,因倒車不慎撞及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下同) 蕭偉志 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
,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承保該車車體損失
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該車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9,8
07元予被保險人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駕駛人亦有過失,伊所駕車輛也因此事
故而送修,且原告主張之修理費用過高,應予折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駛
車輛撞及而肇事,其已理賠完畢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當世人登記聯單、理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
照、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
故有過失之情,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辭置辯。則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
㈠、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3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車輛於肇事地點
因倒車疏忽致撞及系爭車輛之事實,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照片足稽外,復為被告所不爭,堪認本件車禍肇事
確係因被告倒車之過失所致,此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所認定,有該研判表1
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4頁),是其駕車自有過失乙節,
至為明確。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9,807元等情,
有原告提出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惟系爭車輛係94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
稽,至99年10月14日遭被告駕車撞及受損為止,已使用超過
5年,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
將折舊予以扣除。則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使用已逾5年耐用年限,故本件零件部
分僅得請求10分之1價額,是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
用應為1,009元(10,085×1/1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加上耗材費894元、板金3,416元、噴漆4,469元、營業稅
943元,共計10,731元,故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10,
731元為必要。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有倒車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乙節,雖如
前述,惟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蕭偉志則有駕駛汽車迴
車之過失等情,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堪以採
認。是蕭偉志就本件事故亦有上述肇事原因,即原告承保系
爭車輛之駕駛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依前開說
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肇事時兩造過失之
輕重,認原告承保戶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應負50%過失責任
,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故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5,366元(10,731元×50%)。
四、從而,原告依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5,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碧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71元(5,366/19,807×1,000)、原告負擔
729元(1,000-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