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庭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874、19026、19147、19996、20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戊○○因瀏覽交友軟體Facebook「日本批發日本集運日本代
購日韓」社團,而知悉買家己○○有購買膠原蛋白商品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10時5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交友軟體Facebook暱稱「王文文」傳送訊息予己○○佯稱:明治膠原蛋白粉,1包新臺幣(下同)500元,8包、3800元含運,星期一到貨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因而依戊○○之指示,於同日11時52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地址詳卷)之住處內,以網路銀行匯款3,800元至戊○○所提供由壬○○(白牌車司機,詳後述)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壬○○在確認其上開帳戶內有3,800元款項匯入後,即於同日12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於扣除戊○○搭乘其所駕駛租賃小客車之車資800元後,自上開帳戶內提領3,000元交予戊○○。嗣己○○因遲未收到上開商品,且聯繫戊○○無著,始知受騙。㈡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
2月1日18時許,在臺中市某網咖內,先以遊戲「RO仙境傳說」角色暱稱「小草莓妹」傳送訊息予買家丙○○佯稱:伊要賣虛擬寶物遊戲幣云云,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緒子代購」與丙○○聯繫表示遊戲幣對價為3,000元,致丙○○陷於錯誤,因而依戊○○之指示,於同日19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000元至戊○○所提供由丁○○(網路遊戲幣賣家,詳後述)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丁○○在確認其上開帳戶內分別有2,000元(不明人士匯入,不在起訴範圍內)、3,000元款項匯入後,旋即將遊戲幣交予戊○○。嗣丙○○因遲未收到遊戲幣,且聯繫戊○○無著,始知受騙。
㈢戊○○因瀏覽交友軟體Facebook「日本批發日本集運日本代
購日韓」社團,而知悉買家庚○○有購買「德國費列羅三重奏巧克力」商品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月21日22時59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某運動公園內,以交友軟體Facebook暱稱「 林名寬 」傳送訊息予庚○○佯稱:有「德國費列羅三重奏巧克力」商品可以賣妳,並且可幫妳代寄,但須先匯款才會出貨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因而依戊○○之指示,先加入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史丹娜代購」群組,並於翌(22)日12時37分許,以LinePay掃描戊○○所提供之QRcode而支付3,360元款項至戊○○所申請使用之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庚○○因遲未收到上開商品,且聯繫戊○○無著,始知受騙。
㈣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交友軟體Facebook「日本批發日本集運日本代購日韓」社團,以暱稱「 陳庭彥 」刊登可以代購「小倉山莊日本仙貝禮盒」之虛偽訊息而對公眾散布之,適乙○○於111年1月4日12時46分許、辛○○於111年1月7日12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即透過交友軟體Facebook傳送訊息與戊○○聯繫,戊○○則以暱稱「陳庭彥」向乙○○、辛○○佯稱:可以代購日本小倉山莊仙貝禮盒,須先匯款云云,致乙○○、辛○○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戊○○之指示,分別於同年月4日13時19分許、同年月7日21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500元、1萬3,500元款項至戊○○向 林桓廷 所借用由 林芸茜 所申設之潭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乙○○、辛○○因遲未收到上開商品,且聯繫戊○○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乙○○及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0、111、149、150頁),且被告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77號卷【下稱偵20477號卷】第62至6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74號卷【下稱偵16874號卷】第141至147頁及本院卷第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證人即告訴人庚○○、乙○○、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證人林桓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偵16874號卷第63至65、121、12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26號卷【下稱偵19026號卷】第33、34、145至14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96號卷【下稱偵19996號卷】第33至35頁及偵20477號卷第68至80頁)均相符合,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列印資料、對話紀錄擷圖、金融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4日GVZ0000000000號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匯款紀錄、一卡通MONEY(原LINEPayMoney)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與交易紀錄(見偵16874號卷第67至78、81至85、127至129頁、偵19026號卷第39至59、119至
123、135至137頁、偵19996號卷第37至61、87至96頁及偵20477號卷第89至94、97至139、221至22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詐欺告訴人己○○、丙○○、
庚○○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詐欺告訴人乙○○、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27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21至37、113至116頁)附卷足憑,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親與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本案被告所詐得之財物,乃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所用之該支手機,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證為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12月31日11時41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瑋寶」叫車後,於110年12月31日11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搭乘由白牌車司機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指定地點,被告向壬○○佯稱:伊身上未帶錢,伊要請朋友匯款3,800元到你帳戶內以支付車資800元,多匯進來的3,000元再請你領出交給 伊云云 ,致壬○○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其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被告使用,被告旋即以上開詐騙方式詐欺告訴人己○○匯款3,800元至上開帳戶內,壬○○於確認上開帳戶內有3,800元款項匯入後,即於同日12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於扣除車資800元後,自上開帳戶內提領3,000元交予被告,被告即以上開「三角詐欺」之方式,詐騙壬○○而享有搭乘車輛服務之財產上利益;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2月1日18時許,在臺中市某網咖內,以遊戲「仙境傳說」角色暱稱「神內射」傳送訊息予賣家丁○○佯稱:伊要買遊戲幣5,000元云云,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緒子代購」聯繫丁○○交易遊戲幣事宜,致丁○○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被告匯入價金,並同意被告分為2筆(2,000元、3,000元)交易,被告旋即以上開詐騙方式詐欺告訴人丙○○匯款3,000元至上開帳戶內,丁○○於確認上開帳戶內分別有2,000元(不明人士匯入,不在起訴範圍內)、3,000元款項匯入後,旋即將遊戲幣交予被告,被告即以上開「三角詐欺」之方式,詐騙丁○○而取得遊戲幣之財產上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壬○○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壬○○提供與車行客服人員「薇」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微信「瑋寶」之個人主頁擷圖、告訴人丁○○提供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丁○○提供之交易明細、明細內容及臺幣轉帳交易、遊戲角色名稱「神內射」之對話與交易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為此部分行為之事實,亦未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惟查,本案被告係搭乘告訴人壬○○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及向告訴人丁○○購買網路遊戲幣,再分別另行詐欺告訴人己○○、丙○○,指示其等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支付款項,以達被告向告訴人壬○○支付車資及向告訴人丁○○支付遊戲幣價金之目的,則告訴人壬○○、丁○○提供其等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予被告,僅係單純作為收取車資及遊戲幣價金之管道,而被告亦僅係以另行向告訴人己○○、丙○○詐欺所得之款項,以縮短給付之方式,直接以網路銀行匯款支付予告訴人壬○○、丁○○,作為被告向告訴人壬○○、丁○○支付車資及購買遊戲幣之對價,易言之,被告確有付款支付車資及購買遊戲幣之意思及行為,並非主觀上自始即無清償車資及遊戲幣對價之意,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得利之犯意甚明。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既與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當無從以該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依蓉
法官田雅心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詐欺乙○○部分)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詐欺辛○○部分)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