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方俠
陶家慶陳明山古能魁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宋國城 律師被告 郭信宏
達地址)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方俠、陶家慶、陳明山、古能魁、郭信宏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害人 蘇偉儒 緣於民國97年1月上旬,與 沈艮嚴 之妻兒,因租賃糾紛發生互毆之傷害事件,沈艮嚴遂委請被告王方俠代為處理其與蘇偉儒間之傷害糾紛和解事宜。㈠被告王方俠於接受沈艮嚴之委託後,先向蘇偉儒稱若賠償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沈艮嚴之妻兒即撤回傷害案件之告訴等語,惟遭蘇偉儒回絕,被告王方俠因而心生不滿:
⒈教唆被告陶家慶及陳明山,於97年1月中旬某日晚間,前往
新北市○○區○○○路○段170之1號蘇偉儒經營之 停車場 辦公室,恐嚇蘇偉儒,適蘇偉儒不在,被告陶家慶及陳明山基於恐嚇之共同犯意聯絡,轉向蘇偉儒妻 林育岑 恐嚇稱:蘇偉儒如果再避不見面,其家人出入要小心等語,致生危害蘇偉儒及其家人之人身安全。
⒉教唆被告陶家慶及陳明山,於97年1月下旬某日下午5時至
6時許,再次前往上開蘇偉儒經營之停車場辦公室內,被告陶家慶及陳明山將沈艮嚴妻兒之驗傷單及照片丟擲於辦公桌上,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共同向蘇偉儒恐嚇稱:要儘速處理和解之事宜,不然的話你也有妻兒等語,隨即揚長而去,致生危害蘇偉儒及其家人之人身安全。
⒊被告王方俠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7年5月下旬某日,在臺
北市○○區○○路○○○號5樓與蘇偉儒見面談論傷害案件和解事宜時,提出綽號「英文」之男子所寄信件,向蘇偉儒稱該信件係綽號「英文」之男子所寄,「英文」在獄中服刑,「英文」的朋友綽號「 阿龍 」之沈艮嚴與人有糾紛,要伊代為處理等語,嗣即向蘇偉儒恐嚇稱:你不用報警,找黑白兩道來都沒用等語,要求蘇偉儒回去想一想,並儘速回覆消息。翌日被告王方俠復透過蘇偉儒之友人 鄭經國 向蘇偉儒傳話稱:沈艮嚴妻兒之傷害和解金,應以150萬元處理,如果不處理的話,就讓蘇偉儒不得安寧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蘇偉儒,使蘇偉儒因而心生畏怖。
㈡被告王方俠復教唆被告古能魁、郭信宏,於97年6月12日下
午3時10分,一同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7偵查庭外,就蘇偉儒與沈艮嚴妻兒互毆之傷害案件,利用檢察官傳訊蘇偉儒到庭時,被告古能魁與郭信宏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古能魁向蘇偉儒稱:王方俠希望你能與沈艮嚴妻兒和解,小事一樁,不用搞那麼大,並要求蘇偉儒於庭畢後,前往被告王方俠所在處所等語,脅迫蘇偉儒隨同被告古能魁、郭信宏一同前往被告王方俠所在處所。 嗣於 蘇偉儒偵查庭應訊完畢後,因蘇偉儒之委任律師 黃心賢 律師以訴訟程序尚未完成,且尚有事情須處理為由,將蘇偉儒帶離地檢署,被告古能魁及郭信宏強制蘇偉儒之犯行始未得逞。
㈢嗣於97年6月間,蘇偉儒以50萬元與沈艮嚴達成和解,被告
古能魁及郭信宏遂基恐嚇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7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之某海產店內,以 渠等 在王方俠面前替蘇偉儒說好話為由,要求蘇偉儒支付2萬元,作為渠等之酬勞,如蘇偉儒不從,將至其所經營之停車場辦公室放鞭炮(意指開槍示威),使蘇偉儒因此而心生畏懼,當場交付2萬元紅包予被告古能魁及郭信宏。
因認被告王方俠就㈠1、2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05條之教唆恐嚇罪嫌,就㈠3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就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教唆強制未遂罪嫌;被告被告陶家慶及陳明山就㈠1、2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古能魁、郭信宏就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就㈢部分係涉犯刑法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後述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1款規定,皆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之部分,被告王方俠、陶家慶、陳明山、古能魁、郭信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蘇偉儒、林育岑之警詢及偵訊證述,雖不同意作為證據, 惟渠 等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蘇偉儒與林育岑之警詢及偵訊證述、蘇偉儒與古能魁及郭信宏於97年6月12日下午3時10分 許士林 地檢署17偵查庭外之對話錄音及其譯文、黃心賢律師100年3月31日陳報狀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亦著有83年台上字第
989號判決。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犯恐嚇等罪嫌,主要係以被害人蘇偉儒及林育岑之警詢與偵訊指述、蘇偉儒與被告古能魁及郭信宏間於97年6月12日下午在士林地檢署第17偵查庭外之對話錄音及其譯文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王方俠、陶家慶、陳明山、古能魁、郭信宏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述之犯行。
㈠被告王方俠辯稱:就前揭一㈠1、2部分,我並沒有教唆陶
家慶、陳明山去蘇偉儒停車場辦公室恐嚇林育岑、蘇偉儒,也不知道97年1月中旬及下旬陶家慶、陳明山有去蘇偉儒停車場辦公室。就一㈠3部分,97年5月下旬,在臺北市○○區○○路○○○號5樓,我有和蘇偉儒見面,沈艮嚴也在場,沈艮嚴拿「英文」的信給我我,我有拿「英文」所寄的信件給蘇偉儒看,並告訴蘇偉儒「英文」在服刑,但我沒有向蘇偉儒恐嚇稱「你不用報警,找黑白兩道來都沒有用」等語,當場沈艮嚴要求和解金150萬,我有叫蘇偉儒回去想一想,當時蘇偉儒那邊有一個人認識我,可能就是鄭經國;隔天鄭經國有打電話給我,要求可否以50萬元和解,我在和鄭經國在電話中,我並沒有說「如果不處理的話,就讓蘇偉儒不得安寧」。就一㈡部分,我不知道97年6月12日士林地檢開庭時,古能魁有無脅迫蘇偉儒來找我,我也沒有叫他們做這件事等語。
㈡被告陶家慶辯稱:就前揭一㈠1、2部分,我不知道是1月
中旬還是1月底,有去過蘇偉儒停車場辦公室1次;沈艮嚴請 葉榮芳 幫忙,葉榮芳請我拿驗傷單去給蘇偉儒,並請陳明山載我去,陳明山留在車上,應該沒有進辦公室;我進到蘇偉儒辦公室,沒有碰到蘇偉儒,有一個女的在裡面,我有請那個女的轉告蘇偉儒,請他跟葉榮芳聯絡,我並沒有說「如果蘇偉儒再避不見面,其家人出入要小心」等語。
㈢被告陳明山辯稱:就前揭一㈠1、2部分,我有載陶家慶去
蘇偉儒停車場1次,是葉榮芳叫我載陶家慶去的,我留在車上等,並沒有進去儒辦公室,陶家慶跟我說他是要拿驗傷單去給蘇偉儒等語。
㈣被告古能魁辯稱:就前揭一㈡部分,郭信宏認識王方俠,97
年6月12日下午,郭信宏找我和他一起到士林地檢署,郭信宏和我在17偵查庭外面,與蘇偉儒及其辯護人黃心賢律師談了很久,協商雙方如何達成和解,後來我是用請求、客氣的方式,請蘇偉儒和黃心賢律師一起去王方俠的處所,大家坐下來談,並沒有用脅迫或強制;後來蘇偉儒打電話給郭信宏,邀我們到黃心賢律師事務所談和解,我和郭信宏、沈艮嚴、沈艮嚴的太太4個人去談,當天好像沒有談成;後來又再邀了一次,地點好像在一個咖啡廳,談成以50萬元和解,當場蘇偉儒交50萬元給沈艮嚴並寫和解書。就前揭一㈢部分,是蘇偉儒打電話邀請郭信宏,郭信宏打電話給我說蘇偉儒要請我們吃飯;到了海產店,對方蘇偉儒及其妻、友約有7、8人,我這邊只有我及郭信宏2人;蘇偉儒請我們吃飯,是因為他覺得我們有幫他們忙,黃心賢律師有告訴蘇偉儒要包紅包給我們;所以在海產店是蘇偉儒主動並準備好用紅包袋包紅包給我們,我並沒有恐嚇蘇偉儒說「若沒有包紅包給我們作酬勞,會到他經營的停車場放鞭炮」等語。
㈤被告郭信宏辯稱:就前揭一㈡部分,沈艮嚴是我朋友,他拜
託我去找蘇偉儒出面談和解的事情,我找古能魁陪我一起到士林地檢署,在17偵查庭外,我們有與蘇偉儒及其辯護人黃心賢律師對話,我請他們開完庭,跟沈艮嚴見面協商賠償金的事情,我們沒有用脅迫、恐嚇的方式,我們是請他們一起去,大家坐下來談談;之後幾天有到蘇偉儒辯護人黃心賢律師事務所談和解;後來蘇偉儒說要包紅包及茶葉給我們,因我們幫他與沈艮嚴和解。就前揭一㈢部分,蘇偉儒與沈艮嚴以50萬元和解後,蘇偉儒請我和古能魁去三重海產店吃飯,
2萬元紅包是蘇偉儒的太太塞給古能魁的,感謝我們幫忙他們調解,我們並沒有對蘇偉儒或他太太說「如果沒有給我們酬勞,要到其經營的停車場放鞭炮」等語。
六、經查,被害人蘇偉儒、林育岑經本院依法傳拘未到,渠等於警詢陳述及偵訊證述如下:
㈠就前揭一㈠1、2部分⒈蘇偉儒於97年6月6日警詢陳稱:97年1月中旬某日約17至
18時間,綽號叫 小陶 (即被告陶家慶)及 白頭 (即被告陳明山)的2位成年男子,闖入我停車場的辦公室內,自稱是竹聯幫天龍堂,是「 天龍芳 (台語)」叫他們來的,要我跟沈艮嚴的妻、兒傷害和解,如果再避不見面的話,就叫我「家人出入要小心」,我當時不在場,我返回後我太太林育岑轉告我的(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860號卷,下稱士檢偵字第9860號卷,卷Ⅱ第14-21頁)。嗣於98年3月9日警詢陳稱:97年1月間下午約17時至18時許,當時我不在停車場辦公室,綽號叫「小陶」及「白頭」的男子闖入我停車場辦公室內,自稱是小陶的男子對我太太嗆聲說:「是天龍芳叫他們來的,要來喬我跟沈艮嚴的妻、兒傷害和解的事情,如果我再避不見面的話就叫我家人出入要小心」;第2次是在第1次來的1週後,同樣是由綽號叫「小陶」及「白頭」的男子2人前來我停車場辦公室,當時我不在辦公室,只有我太太在,對方將沈艮嚴妻、兒之驗傷單及照片丟在我辦公桌上,向我太太轉告我叫我趕緊出面與他們和解,並恐嚇說「你也有妻兒」(參見士檢偵字第9860號卷Ⅱ第29-31頁)。復於99年9月17日偵訊證稱:97年1月中旬下午6點,陶家慶、陳明山有到 汐止市 ○○○路○○○○○號恐嚇我妻子林育岑時,當時我不在場;97年1月下旬,陶家慶、陳明山又來停車場一次,這次是我在,時間約傍晚5、6點,恐嚇我說「要趕快和解,你有小孩、老婆」(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400號卷,下稱士檢偵字第10400號卷,第54-56頁)。
⒉林育岑於97年6月7日警詢陳稱:97年1月中旬傍晚17時30
分許,有2位綽號叫小陶及白頭的成年男子,直接闖入停車場的辦公室內,自稱是天龍堂的,是「天龍芳(台音)」叫他們來找蘇偉儒,要蘇偉儒跟沈艮嚴的妻、兒傷害和解,我跟他們說蘇偉儒不在,他們就要我轉告蘇偉儒說「如果再避不見面的話,就叫我家人出入要小心」,他們留下連絡電話後離去;第2次是約是第1次來的1週後,97年1月下旬左右,綽號小陶及白頭的男子更凶,說要找蘇偉儒,但是蘇偉儒並不在,他們就將沈艮嚴妻、兒的驗傷單、照片丟在桌上,叫我聯絡蘇偉儒趕緊出面與他們和解,並撂下狠話說「不然的話你也有妻兒」(參見士檢偵字第9860號卷Ⅱ第205-20
9頁)。於99年9月17日偵訊證稱:97年1月中旬下午6點,陶家慶、陳明山有到汐止市○○○路○○○○○號恐嚇我,他們有拿照片給我看,說要找蘇偉儒,要蘇偉儒小心一點,我當時聽了會害怕;陶家慶、陳明山第2次來,我有看到,但我到外面去,沒有參與,我確定是陶家慶、陳明山(參見士檢偵字第10400號卷第54-56頁)。
㈡就前揭一㈠3部分,蘇偉儒於97年6月6日警詢陳稱:97年
5月底,在臺北市○○路綽號「方俠」的公司,「方俠」拿一封綽號「英文」之受刑人寄給他的信給我看,信的內容約是說「因為英文在服刑,他的朋友阿龍(即沈艮嚴)與人有糾紛,要方俠代為處理」,方俠叫我也不用找人來講,也不用報警,找黑白兩道來都沒有用,這個事情也不用告,在他的手上就直接做個處理,他講完後就叫我回去想一想,讓我回個消息給他,之後就讓我離開了;二天後,鄭經國就告訴我說,方俠託他傳話給我說「沈艮嚴的妻兒傷害和解金,他要我交付新台幣150萬元代為處理,如果我不處理的話,就讓我不得安寧」等語(參見士檢偵字第9860號卷Ⅱ第19頁)。嗣於98年3月9日警詢陳稱:97年5月底,我與鄭經國一同前往臺北市○○路「天龍芳」的公司,到了之後,有位自稱是「方俠」的男子,拿了一封信件向我說「這封信件是一位綽號『英文』的男子在大寮監獄服刑寄出,請其代為處理友人阿龍(沈艮嚴)與人糾紛事件」,又向我說「不用找人來講、也不用報警,找黑白兩道來都沒有用,這個事情也不用告,在他的手上就直接做個處理」,最後我「方俠」說我要回去思考一下,就離開了;過2天,鄭經國就告訴我說,「方俠」託他傳話給我說「沈艮嚴的妻兒傷害和解金,他要我交付新台幣150萬元代為處理,如果我不處理的話,就讓我不得安寧」等語(參見士檢偵字第9860號卷Ⅱ第32、35頁)。復於99年9月17日偵訊證稱:97年5月下旬,王方俠有給我看綽號「英文」姓名的人寫的信,我不認識王方俠,他們是恐嚇的語氣,他們要我不用再找別人,就算找也無法解決事情;之後王方俠透過鄭經國轉述,要我拿出150萬元解決,不然要我不得安寧等語(參見士檢偵字第10400號卷第
56頁)。㈢就前揭一㈡部分,蘇偉儒於97年6月6日警詢陳稱:97年6
月12日15時許,在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7偵查庭,自稱「 小古 」(即被告古能魁)及「 宗宏 (台音,即被告郭信宏)」的2位男子,要我開完庭後與他們一同前往見他們堂主,很明顯他們就是要來押我走的,他們一直對我重複說「他們堂主希望我過去一趟談和解」;我於偵查庭應訊結束走出偵查庭時,「小古」男子立刻走向前表示要我跟他們走,還好黃心賢律師就以訴訟程序還沒完成為由,速將我帶離;「小古」及「宗宏」的男子當場並無施暴力,他們沒有直接恐嚇我,但是他們態度很兇,在言談中隱約著恐嚇意味等語(參見士檢偵字第9860號卷Ⅱ第22頁)。嗣於99年9月17日偵訊證稱:97年6月12日下午,在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7偵查庭,我有遇到古能魁、郭信宏,他們要求我和黃心賢律師到他們公司去談和解的事,沒有強迫我們,律師說我們還有一些事要處理,改天再約時間等語(參見士檢偵字第10400號卷第56-57頁)。
㈣前揭一㈢部分,蘇偉儒於98年3月9日警詢陳稱:我以50萬
元與沈艮嚴達成和解後,竹聯幫綽號「小古」(即被告古能魁)、「宗宏」(即被告郭信宏)之幫派成員向我言詞恐嚇取財稱「會再到我經營的停車場放鞭炮(意指開槍)」,我為顧及家人生命安危,不得已依約交付2萬元給「小古」及「宗宏」等語(參見士檢偵字第9860號卷Ⅱ第29-31、34頁)。嗣於99年9月17日偵訊證稱:97年6月古能魁、郭信宏私下有向我要2萬元,他們說事情會順利處理,他們功勞也不小,他們說要我包個紅包給他們,我說6,000元,他們就說我把他們裝 肖維 ,不然就要到我家放鞭炮,後來他們自己開口要2萬元,所以就在三重海產店交付2萬元等語(參見士檢偵字第10400號卷第57頁)。
七、惟查:㈠蘇偉儒於98年3月9日警詢陳稱97年1月下旬被告陶家慶、
陳明山第2次前往蘇偉儒停車場辦公室時,其不在場,對方要林育岑傳話給蘇偉儒;惟於99年9月17日偵訊復改稱其在場。林育岑於97年6月7日警詢陳稱第2次時蘇偉儒不在場,對方要林育岑傳話給蘇偉儒;惟於99年9月17日偵訊卻改稱蘇偉儒在場,林育岑到外面去,沒有參與。是蘇偉儒、林育岑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前後不一,彼此不符。
㈡證人葉榮芳於100年4月28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蘇偉儒認
識我及沈艮嚴,蘇偉儒與沈艮嚴有傷害糾紛,97年1月中旬,蘇偉儒打電話叫我過去,因蘇偉儒的女友林育岑找人打沈艮嚴的老婆,蘇偉儒怕沈艮嚴告他,我與蘇偉儒在停車場旁邊的餐廳吃飯,蘇偉儒叫我另外叫陶家慶及陳明山過去蘇偉儒的停車場找他的女友林育岑談其與沈艮嚴老婆發生糾紛的經過,蘇偉儒也告訴他女友要向陶家慶、陳明山說明糾紛發生的經過;我們並沒有恐嚇蘇偉儒或他的女友林育岑,我有跟蘇偉儒說要好好處理,但沒有恐嚇他,蘇偉儒及沈艮嚴都是我的好朋友,我怎麼會恐嚇蘇偉儒等語屬實在卷(參見本院易字第358號卷第121-126頁)。可證被告陶家慶、陳明山前往蘇偉儒停車場辦公室係受葉榮芳之指示,而非被告王方俠之教唆,被害人蘇偉儒、林育岑陳稱是「天龍芳」之被告王方俠教唆乙節,顯非實情,是蘇偉儒、林育岑之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㈢證人沈艮嚴於100年5月26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7年5月
底,我有與王方俠到臺北市○○區○○路○○○號5樓與蘇偉儒見面,綽號「英文」的信是我拿給王方俠的,王方俠有拿信給蘇偉儒看,王方俠並沒有對蘇偉儒說「你不要報警,找黑白兩道都沒有用」這樣的話等語(參見本院易字第358號卷第149-151頁),核與證人蘇偉儒於警詢及偵訊所稱:方俠叫我也不用找人來講,也不用報警,找黑白兩道來都沒有用乙情有異,是蘇偉儒證述之可信性,足堪存疑。
㈣證人鄭經國於100年6月16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蘇偉
儒停車場的員工,曾經在蘇偉儒的停車場辦公室看過陶家慶及陳明山,他們來找蘇偉儒談傷害和解的事,當時蘇偉儒不在場,他們就和蘇偉儒的太太林育岑聊,他們並沒有恐嚇林育岑說「如果在避不見面的話,就叫我家人出入要小心」,我只見過陶家慶、陳明山去蘇偉儒停車場辦公室1次;97年
5月底我有和蘇偉儒一起去臺北市○○路找沈艮嚴談和解的事,到了之後,蘇偉儒進去談了很久,我在門口等,蘇偉儒沒有講談的結果,好像不了了之;王方俠並沒有叫我傳話給蘇偉儒說「沈艮嚴的妻兒傷害和解金,要交付新台幣150萬元代為處理,如果不處理的話,就讓你不得安寧」,我也沒有這樣跟蘇偉儒說等語(參見本院易字第358號卷第172-17
3頁),核與被告陶家慶、陳明山及王方俠所辯情節相符,而與證人蘇偉儒、林育岑證述迥異,顯見蘇偉儒、林育岑之證述應非實情。
㈤蘇偉儒傷害案件之選任辯護人黃心賢律師於100年3月31日
陳報狀 陳明其 擔任蘇偉儒傷害案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檢察官開庭中均未見出庭之當事人有任何恐嚇之情,在其事務所商談和解細節之全程中,亦未見有任何涉及志嚇之情節發生乙節,此有黃心賢律師於100年3月31日陳報狀乙份(參見本院易字第358號卷第115頁)在卷可憑,此亦與證人蘇偉儒所述不同。
八、綜上,被害人蘇偉儒、林育岑警詢及偵訊證述,前後不一,互有出入,復與證人葉榮芳、沈艮嚴、鄭經國證述內容相去甚遠,渠等警詢及偵訊證述具有諸多瑕疵,與事實不符,無法據採為被告等人論罪科刑之依據。且查,蘇偉儒與被告古能魁及郭信宏間於97年6月12日下午在士林地檢署第17偵查庭外之對話,並無任何恐嚇、脅迫用語以強制蘇偉儒到王方俠處所,此有譯文乙份在卷可憑(參見士檢偵字第10400卷第17-22頁)。是以,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何恐嚇、教唆恐嚇、強制未遂、教唆強制未遂、恐嚇取財等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均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徐文瑞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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