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94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文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12月15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依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而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撤銷停止戒治,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7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上開徒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2年7月14日假釋出監,迄同年10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論。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25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於96年7月2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22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古坑鄉草嶺村草嶺67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再以吸管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1年4月25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文遠之自白。
(二)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