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275號原告 張炳欽 被告 吳世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票載發票日屆至,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26日向付款銀行為兌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票款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又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被告就原告所為主張復均未提出任何票據抗辯事由,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新臺幣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年7月26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10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林兆嘉┌─┬────┬────────┬─────┬──────┬──────┬─────┐│編│發票人│付款行庫│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民國)│(民國)││├─┼────┼────────┼─────┼──────┼──────┼─────┤│1│吳世國│新竹市第三信用合│150,000元│94年5月6日│96年10月26日│VC00000000││││作社香山分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