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7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竹簡字第77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奕強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83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奕強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估價單及考勤表各壹張,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奕強前曾於民國98年8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張奕強不知悔改,擔任址設新竹市○區○○路(聲請書誤載為民族路)167號「六星級護膚坊」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上址店內,媒介及容留來店內消費之不特定男客與成年女子 張萱榕 ,從事「半套」(即以手撫摸男客之性器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或「全套」(即由男客以性器進入女子之性器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並以「半套」每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2,200元、「全套」每小時收費3,200元,除半套扣除1,100元、全套扣除2,10
0元作為店內女子提供猥褻或性交行為之代價外,餘款則歸張奕強所有,以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以營利。嗣於101年5月14日晚上8時20分許,經警喬裝男客進入該店佯稱消費,張奕強向其介紹上開消費方式,並指示員警進入包廂內後,由張萱榕與警談妥半套及全套性交易價格後,隨即由員警表明身份,並於現場扣得張萱榕所有保險套2個及在該址店內扣得考勤表及估價單各1份,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