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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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269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 被告 邱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叁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五計算之利息,暨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
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羅澤成,嗣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 廖燦昌 ,原告法定代理人廖燦昌已於101年
7月27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秋香於民國99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簽立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契約書、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計付、期限利益喪失等權益關係。迄起訴日止,被告僅繳交本金至101年1月10日,尚欠本金479,336元,故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㈠將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依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契約書第9條、第四條㈡及第10條之約定請求遲延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利率之計算係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即1.58%+0.575%=2.155%,依民法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答辯:目前被告財務有狀況,沒有工作且生病中。對於原告銀行請求金額479,336元、利息、違約金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繳款明細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金額、利息、違約金均無意見,僅答辯稱財務有狀況,沒有工作且生病中等語,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為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日
書記官林兆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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