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曾耀澂 被告林○揚真實姓名、.
林○儒真實姓名、. 楊鈞翔 王嘉龍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96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且此聲請程式之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此程式,法院自無權命聲請人補正,而僅得以其為聲請不合法逕為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11月6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曾耀澂以被告林○揚(民國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林○儒(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林○揚、林○儒犯罪時均未滿18歲,簽分「少他」案後再行移送本院少年法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028號卷核閱無誤,是被告林○揚、林○儒涉案部分,並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未經再議機關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自非本院所得審查之對象,先予敘明。
三、次查,聲請人以被告楊鈞翔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王嘉龍涉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向新竹地檢署提出告訴,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101年度偵字第1028號),聲請人曾耀澂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962號),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24至25頁、第29至30頁背面)。聲請人曾耀澂固於101年7月17日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後,於101年7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復有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足憑(見同上卷第32頁、本院聲判卷第1頁),是本件聲請並未逾期,惟聲請人曾耀澂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林惠君法官梁智賢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