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裕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101年7月1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L0741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王裕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壹、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王裕良前於民國101年7月6日上午9時18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曳引車,行經雲林縣158線虎尾段時,為警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0)」之違規行為,因而製單舉發,異議人不服,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項、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2,500元(罰緩業於10
1年7月6日繳納),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貳、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1年7月6日上午9時18分許駕駛自用一般曳引車,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其長期需以曳引車駕駛為生,希望能通融改吊扣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等語。
叁、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肆、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該修正條文之立法說明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其立法意旨在於最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受處分人賴以維生之工具,而受處分人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違規受罰,卻一併吊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及生存權造成極大之損害,有違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之意旨,故應予修法解決。又對於維護交通秩序、達成公益目的,尚有其他相同有效之手段可資運用,應選擇侵害人民權益最小之手段,其一併吊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係全面剝奪人民賴以維生之方式,顯然並非為最輕微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亦有違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77號解釋相同意旨參照)。是依前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甚明。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9年5月5日再次修正,並於99年9月1日施行。修正後增訂同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計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鑒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計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益徵汽車駕駛人違規駕駛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得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再擴大適用而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
伍、經查:㈠異議人現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曾考領普通小客車、
職業大貨車、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參。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發給汽車駕駛執照乃授益之行政處分,而駕駛不同車類汽車應取得各該類汽車駕駛執照,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就各類汽車駕駛執照予以列舉可知。又為求行政管理之簡便性,基於「一人一照原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略)」此「換發」駕駛執照之授益處分形式上雖僅有一個,惟所授予之利益卻有多種,即同時賦予多項不同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且各該不同等級車類駕駛資格客觀上亦非不可分,故不影響領取駕駛執照人換發前之原有權利。本件異議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依前揭規定,自具備駕駛大貨曳引車之資格。
㈡本件異議人前於101年7月6日上午9時18分許,酒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曳引車,行經雲林縣158線虎尾段時,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精呼氣濃度每公升0.30毫克),為警當場製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L0741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開裁決書等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㈢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自應依修
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又異議人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本件違規時亦駕駛大貨曳引車,自不符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所定僅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依法仍應裁處吊扣駕駛執照。是依前揭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大貨曳引車之權利,即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其他種類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吊扣異議人之各級駕駛執照,此舉顯已逾越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則原處分此部分難認為允當。又異議人請求改吊扣非其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云云,亦於法未合,而不足採。至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此乃屬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問題,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註記等其他方式為妥適處理(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併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曳引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且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2,500元(已繳納)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固無違誤,惟尚非得遽予吊扣其所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逕以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即有未洽。異議人之前開違規行為單一,而罰緩、吊扣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與違規行為之存否俱無從分離,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予以撤銷,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淵森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林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