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 王信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信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信傑前因:⒈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
4月(①、②、③),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⒉又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月27日假釋出監,⒊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年度易字第2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又15日(⑤);復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⑥);再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15日、3月、3月(⑦、⑧、⑨),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⑤、⑥、⑦、⑧、⑨各罪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揭假釋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7日,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7年8月2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王信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00年11月19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長洪通訊行」內,趁店員 謝煒婷 不注意,徒手竊取該通訊行所有之SamsungI9103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逃逸,並轉賣予「大新通訊行」(址設雲林縣○○鎮○○路○○號)之店員 曹靜文 (涉犯故買贓物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00號為緩起訴處分)。
2、於100年11月30日上午6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溪洲小吃部」內,趁小吃部老闆 陳志收 不注意,徒手竊取麵攤上之零錢盒內之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得手後逃逸,嗣將上開款項花費殆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自白。
㈡、被害人謝煒婷、告訴人陳志收之陳述。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贓)物領據、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各1份、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王信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其所犯上開
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可靠勞力務實賺取生活所需,卻一時對他人財務生有貪念,確實不該,心態上誠屬可議,且被告歷經矯正機關之矯正程序,猶仍輕易犯下刑典,可見被告心中尚未生足夠警惕,有必要量處一定刑期使其能深刻反省所作所為,佐以被告有對被害人謝煒婷、陳志收提出彌補,其等財產法益所受之侵害有一定回復,而被告當庭表示對被害人陳志收尚未賠償之5,000元,待此次執行完畢後其會勉力償還,足認被告仍有願意承擔自身錯誤之態度,而被告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智識確實有限及其他一切情狀,就各次竊盜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