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認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號聲請人 龍國興 即收養人
張宏梅 聲請人 龍士 賢即被收養人
龍士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第1080條第2項、第1080條之1第1項所定聲請認可、許可終止收養事件,由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36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故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法院於受理非訟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龍士賢 、龍士朝之住所地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2樓之1,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裁定,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毓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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