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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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21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何書喬 被告 李正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如其中捌萬壹仟肆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895元,及其中81,177元自民國10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7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881元,及其中81,405元,自民國9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2年6月28日止累計82,881元未給付,其中81,405元為消費款;1,326元為循環利息。被告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並給付自81,405元自9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然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提出異議狀,泛指系爭債務尚有糾葛,而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異議狀泛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進一步之抗辯及舉證,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日
書記官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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