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鄭可迪
相 對 人 廖國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貳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板簡字第143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7%
,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322元,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呂亞馨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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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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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聲請人即原告預繳,相對│
│││人應負擔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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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320元│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共│
│││1,322元。(計算式:│
│││2,320元×57%=1,32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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