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43號
原告乙○○
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離婚部分:兩造於民國92年3月3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O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兩造婚後除被告偶爾至原告位於台中之住處同住過夜外,甚少同住,且兩造自112年1、2月間起即分居迄今,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有外遇,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被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未曾負起身為父親之責,皆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故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為妥適。爰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自112年1、2月間起分居迄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本院審酌兩造長期分居兩地,分居期間並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堪信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實與婚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是雙方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乃因兩造未能同住並共營夫妻生活所致,非僅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亦具有可歸責性。基上,兩造間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競合請求離婚,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定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兩造就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復未達成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本院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屬,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調查,就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之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原告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而原告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尚屬穩定,且原告亦可把握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狀況,另原告目前之工作型態應可提供未成年子女適切親職時間,而原告對未成年子女日後就學亦有初步規劃,且原告對於未來會面規劃態度尚屬開放,本會認為未來應可期待原告成為友善父母。在未成年子女意願部分,其明確表示倘若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繼續維繫,希望能夠由原告單方行使其親權,因為自己都找不到被告,之前會考的時候需要被告簽名,被告也不接電話,也因為不知道被告在哪裡,自己也只能跟原告住。有該基金會113年12月18日財龍監字第113120066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5至213頁)。另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基金會向原告確認無被告聯繫方式,亦至被告戶籍地找尋,被告友人告知已3年多未見到被告,過去被告多次進出監獄,不清楚是否再度入獄服刑,故該會未能與被告進行訪視等情,亦有該會辦理113年10月14日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310013號函暨未成年監護權調查訪視計畫訪視回覆單可佐(本院卷第160至161頁)。
⒊本院參酌卷內所附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於社工訪視內容等一切資料,認原告有適足親職能力,且於兩造分居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多係由原告為之,反觀原告不知被告住址及聯繫方式,被告亦未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意見,對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一事態度消極,故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方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鈺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