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拆卸車號00—二四六六號自用小貨車之電瓶一節,為被告所供承在卷,且據新店警察分局深坑分駐所主管 王飛龍 於原審證稱伊到場時,該車之電瓶係在該車車廂上等語。因此被告有拆卸電瓶之行為足以認定,惟被告否認係為竊取該電瓶,辯稱只是卸下來接自己的電瓶,以便發動該車,並無竊盜之意思及行為。因此本件所要審究者為被告上開拆卸電瓶之行為,是否足以認定係竊盜犯行。查原判決已詳敘理由,以尚無法認被告有竊盜之主觀犯意。檢察官上訴以證人王飛龍、邱弘文之證言,及以被告應係看見警察前來,情急之下將所拆卸之電瓶藏匿在被害人車廂內,而認被告拆卸電瓶之行為,主觀上即在竊取該電瓶,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據證人王飛龍於原審證稱係在被害人車廂內找到電瓶的,雖證人又稱被告可能看見警察來,就藏起來,經檢察官詰問以有無看見這個動作,證人則稱「沒有」。據此,則證人所稱被告係看見警察來,才將電瓶藏在被害人車廂內,自屬推測之詞,無從據以認定為真實,上訴意旨仍執此而認被告有竊盜之犯意,亦屬無據,至於證人即警員邱弘文係經值班警員通知後才至現場處理,到現場時,證人王飛龍已在現場,此亦據邱弘文於原審證述在卷,是亦無從以邱弘文之證言而認定被告有竊盜之犯意。查被告如有竊取該電瓶之犯意,則於卸下該電瓶之後,當即放置於自己之車廂內,而不致仍放置於被害人之車廂內,因此被告所辯無竊盜之犯意等,即不無可採。另查被告於偵查中即陳稱拆卸該電瓶係為接電以發動自己的車子,嗣因不能發動,才放回原車(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不諱,尚有未合。又被告於警訊中雖自白稱竊取電瓶云云,然其供陳語意不明,且嗣於偵查後,即供述稱係拆卸供接線使用而否認竊盜,均如前述,是其於警訊之不利之自白既不明確,亦顯然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仍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之犯意及行為,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三號),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深坑鄉「北二高外環道」公館後路段,以客觀上可為凶器之鐵鉗竊取被害人甲○○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二四六六號自用小貨車之電瓶(廠牌:YUASA,型式:湯淺、十二V)一具,欲供自己所有同型貨車使用,旋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巡邏員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自限於行為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乘人不知之際而取得他人之物之支配者,始得以刑法上之竊盜罪名相繩。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駕駛的自小貨車拋錨,沒有辦法發動,看見這台同型的IR—二四六六號小貨車,就把車子推到這台車旁邊,想連接上這台貨車的電瓶發動,但是電瓶線不夠長,我就把這台貨車的電瓶拆下,拿過來接我的電瓶,後來還是無法發動,大約過了一個小時,有一台計程車經過,用該計程車的電瓶幫我發動車子,向我收了二百元,我整理東西快要離開時,有一台白色轎車過來,一位穿警察制服的先生(審理庭當場辨認係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派出所主管王飛龍)下車指稱我的行為是偷竊,實際上我並沒有偷竊的意思,只是看這台車已經破舊,被環保局張貼認領公告,才把電瓶放在那台車的車箱內,而懶得裝回去等語。
三、經查,被告乙○○為警盤查之時,確有駕駛一輛與IR—二四六六號小貨車款式相近的小貨車,停放於IR—二四六六號小貨車旁邊一節,業據證人王飛龍及經王飛龍通知到場的員警邱弘文分別證述「有一台同型的小貨車停在旁邊」,及「發現有兩台貨車併排」等語明確,並有被告所提出,其胞弟案外人 曾福生 所有車號00-0000號小貨車之行照影本與照片五張,及被害人甲○○所提出IR—二四六六號小貨車之照片一張等附卷可稽(經核該二自小貨車之外型確實相近),應屬真實;衡諸被告若係意圖行竊上開自小貨車,當將自己駕駛之車輛另停他處,應無囂張至併排停車引人注意之可能,被告所稱係因所駕駛小貨車故障無法發動,才將之推至IR—二四六六號小貨車旁,利用該車之電瓶發動等情,自堪採信。次查,員警王飛龍當日到場盤查被告之時,IR—二四六六號小貨車之電瓶係置於該小貨車之車箱內,而非於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內尋獲,當時王飛龍並未目睹被告拆卸電瓶,亦未看見被告有藏匿電瓶之行為,僅因王飛龍看見被告蹲在前開自小貨車之旁,其到場時又發現電瓶不在安裝位置,才懷疑被告偷竊電瓶等情,業據證人王飛龍結證綦詳,而堪信為真正;則衡諸被告若確意在偷竊取走前揭電瓶,其將該電瓶取下之後,當立即置入所駕駛之小貨車內,斷無放回IR—二四六六號小貨車之車箱之理,被告所稱僅係借用上開電瓶,並無偷竊取走之意思等情,自堪採信。參諸IR—二四六六號小貨車為民國八十二年一月間出廠,已使用十年之車輛,有行車執照影本一件在卷足稽,而案發之前IR—二四六六號小貨車已經停在現場很久,感覺像是無人使用之車輛,及IR—二四六六號小貨車當時確實有被環保局張貼認領公告等情,並據證人邱弘文及王飛龍分別證述屬實在卷,堪認被告所稱其認IR—二四六六號小貨車已經破舊廢棄,始未將電瓶裝回安裝位置等情,亦屬合理,則於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不得遽認被告所稱「其駕駛之同型貨車故障熄火,無法自行發動,乃取下IR—二四六六號小貨車之電瓶連接發動,並無偷竊取走之意思」等情係屬虛偽;本件被告是否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一節,尚有合理的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以被告拆卸前開電瓶之行為,即推論其確有竊盜該電瓶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代華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