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六八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罪及妨害自由罪,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後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前開緩刑部分經撤銷,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四月,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經縮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假釋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客觀上對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一支,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於附表所列時、地,以該一字起子破壞車窗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附表所示乙○○等人所有之營業小客車內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將所得金錢作為生活來源,並賴以維生。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北市○○區○○街○○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供竊盜所用之一字起子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甲○○於警詢、原審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承辦警員 史慶璁王清彬莊國松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參見原審卷第三七至三九頁、第五七至六四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失竊報告各二紙在卷為憑;及被告持以行竊使用之一字起子一支扣案可證。雖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僅竊取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其餘係應警察要求,始一併承認。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附表所示之犯行,並均查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於原審已否認有竊取被害人戊○○之財物,倘被告並無附表編號二、三、四之犯行,豈有不於原審一併否認之理﹖足見被告於本院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被告行兇所用之扣案起子,尖銳堅硬,並能擊毀車窗,自能供兇器使用無疑。又刑法所謂以竊盜為常業,係指恃竊盜為生者而言,並不以行竊之次數為標準(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四七四號、三十年上字第三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均稱:因身上無現金,要找工作,所以行竊計程車內之財物,偷來的錢除用來坐車找工作外,並用於買吃的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頁、原審卷第六七頁)。參以被告於短期間內,即連續四次行竊附表所示營業小客車內之財物,顯見被告犯罪當時係以竊盜作為謀生之職業。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又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罪及妨害自由罪,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後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前開緩刑部分經撤銷,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四月,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經縮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假釋出監,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調查結果,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同時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動機、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以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期間,應由法院以判決諭知,依該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執行以三年為期,同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次又再犯竊盜罪,顯有犯罪習慣,並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爰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扣案之一字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復就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同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地下停車場,以螺絲起子竊取被害人戊○○所有五D─七五五九號自用小客車內財物一節,以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警訊中承認該次竊盜,係因當時以為是計程車,並以為是北投市場地下室,因曾去過該市場地下室等語。經查:被告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第三次警詢中,經警員王清彬列出北投地區遭竊案件查問,而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行竊被害人戊○○所有自用小客車內財物之事實;復於檢察官偵查亦為相同之供認,此有該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憑,並經證人王清彬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無訛(參見偵查卷第二一頁、第五一頁、原審卷第五八頁)。惟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只行竊現金及手機,均以一字起子將車子之三角玻璃敲碎再以手伸入車內,開啟車門行竊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且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調查中堅稱只偷計程車,未偷小客車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一九○號卷第七頁),參以上開被害人丙○○、乙○○、甲○○於警訊中關於所有之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三角窗遭破壞,車內現金及手機等財物被竊取之陳述,核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相符,足見被告行竊之手法係以一字起子破壞計程車之三角窗,再開啟車門入內行竊至明。又被害人戊○○於原審調查中亦陳稱:車子右前座的玻璃及右車身,右車身是靠車門的地方,有一個輔助方向燈(是防盜用的)被破壞,被偷二支手機,一支SAGEM,一支是PHS,還有二張提款卡、十個印鑑章,還有三本存摺,是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的存摺,還有這部車的車籍保險卡及行照,還有一些錢,紙張的錢有三千多元,零錢的部分有一千多元,總共約有五千多元,還有名片夾,名片夾內有VISA卡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三四頁),並有五D─七五五九號自小客車失竊之照片二張附卷(參見原審卷第五二頁)可憑.則被害人戊○○並未指出行竊之人即為被告,所述失竊遭破壞之情形,亦與上開其他被害人指訴遭竊破壞之情形不盡相符。再證人即承辦警員王清彬於原審結稱:「○○○區○○路○○○號是在北投分局對面北投市場地下樓?)不是。」、「○○○區○○路是在北投圓環左轉一家超市附近?)不是,在要往陽明山路上。」、「(有帶被告到泉源路二八號附近現場指認?)只繞一下就走,要看好幾處現場,因急送被告到地檢署,時間很趕,沒到泉源路二十八號地下室去看。」(參見原審卷第五九頁、第六五頁)則警員王清彬並未帶被告至被害人戊○○失竊之地點確實指認,而被告所供之北投市場亦與該失竊之地點不同。顯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行竊被害人戊○○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財物,尚與事實不符,自無從認被告有該部分之竊盜犯行。至公訴人以計程車車號與自用小客車車號不同,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應知悉所供內容之真實性,惟此僅係公訴人推測之詞,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行竊屬實,此外即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有附表編號二、三、四之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人上訴意旨以:(一)被告警局初訊時,員警質以有無竊○○○區○○路○○○號地下室停車場被害人之五D─七五五九號小客車內財物時,被告已坦承渠有敲破車窗進入行竊,所竊財物計有新台幣四千元、行動電話乙具、銀行、郵局存摺等證件,現今已用盡,行動電話、銀行、郵局存摺等物已丟掉,丟在公館路大豐公園垃圾桶等情,此有警局初訊筆錄附卷可佐。果被告只行竊計程車內之現金、行動電話,並未下手行竊本件財物,又何能說明除竊取現金、行動電話外,尚竊取車內銀行、郵局存摺等物?況被告經移送本署內勤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就是否行竊五D─七五五九號小客車內之現金、行動電話、存摺等物訊問被告時,被告仍是陳無誤,此亦有卷附筆錄暨偵訊錄音帶在卷可佐。衡以該部車號係0般六碼之小客車車號,與計程車只有五碼之車號已有不同。且除現金、行動電話外,尚提及存摺等物,茍被告確只行竊現金、行動電話,則被告對檢察官提及並有銀行、郵局存摺遭竊,必能分辨判明,迄會仍當庭供承不移?(二)再承辦員警王清彬於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查獲被告之後,員警依竊盜通報單上共二十幾件竊案紀錄逐一詢問被告,被告否認後即排除,嗣帶被告外出查證,經過戊○○住處時,被告自己坦承亦在此行竊,渠再問被告贓物情形,被告並供稱將證件等物丟在北投區之大豐公園垃圾桶,才知被告另竊取戊○○車內財物等情甚明。是依其查獲經過,既係被告供出始行查獲,且戊○○確遭人以破壞車窗玻璃,竊取車內財物之手法行竊,並據戊○○證述無訛,且有王清彬當庭提出戊○○遭竊車輛受損照片可佐,足見被告確犯有此部份犯行。縱審理時被告描述之地點與證人王清彬所指之地點特徵略有出入,惟此或因被告所涉竊案過多(被告當庭坦承另涉多件汽車竊案,希同意讓警帶出查證,併予審理),致記憶所致。且此互有出入之處,既關係被告有無下手此一竊案之認定,自有查證之必要,宜命警再帶被告前往確認無誤後,再行認定較妥。乃原審疏未慮及,復未再命警帶被告前往確認,遽認被告審理時翻異前詞之供述可信,認此部份罪嫌不足,認事用法容有未洽等語。惟被告第三次警詢中,經警員王清彬列出北投地區遭竊案件查問,坦承有行竊被害人戊○○所有自用小客車內財物;及至檢察官偵查初訊亦供承不移並經證人即警員王清彬於原審結證無訛,然被告始終供稱係以一字起子打破車子三角玻璃,再伸手入內行竊,並堅稱只竊取計程車財物.核與被害人丙○○、乙○○、甲○○於警訊指訴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三角窗遭破壞,車內現金及手機等財物被竊取等情相符,卻與被害人戊○○陳稱失竊情節不符。又警員亦未帶同被告前去被害人戊○○失竊之地點指認,被告自白行竊處所,復與被害人戊○○失竊之地點不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竊取被害人戊○○車內財物,尚屬無法證明,業據原審詳述理由依據。再營業小客車車號與自用小客車車號固有不同,然此未必為被告所知悉;且一般行竊者,大多僅記得時間、地點或車型,公訴人以營業小客車與自用小客車車號不同,即認被告自白竊取被害人戊○○小客車內之財物應為真實,要屬速斷。另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同時坦承竊取被害人戊○○之銀行、郵局存摺等物,而被告行竊附表所示之財物中,並無行庫存摺。惟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本件復有四次竊盜行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可能一時未能記憶各次行竊之物品,誤認亦有竊得存摺等物品,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見公訴人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及車號│竊得財物│備註│├──┼─────┼───────┼───────┼────┼────┤│一│九十一年十│台北市北投區民│乙○○│新台幣(│以一字起│││一月二十六│族街二十巷口│7D─183號│下同)六│子破壞左│││日凌晨一時││營小客車│百元、身│後三角窗│││許│││分證、駕│││││││照、行車│││││││執照││├──┼─────┼───────┼───────┼────┼────┤│二│同年月二十│台北市北投區永│甲○○│一千一百│以一字起│││七日凌晨一│興路一段三二巷│B5─117號│元│子破壞左│││時許│二十號前│營小客車││後三角窗││││││││├──┼─────┼───────┼───────┼────┼────┤│三│同年十二月│台北市北投區溫│丙○○│易力信手│以一字起│││四日淩晨一│泉路三四巷口│BZ─942號│機一支、│子破壞左│││時十分許││營小客車│三百元│後三角窗│├──┼─────┼───────┼───────┼────┼────┤│四│同年十二月│台北市北投區民│乙○○│二百元│同右│││四日凌晨一│族街二十巷口│7C─225號│││││時二十五分││營小客車│││││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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