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謝穎青律師
魏家弘律師 黃子恬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被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祭祀公業 高佛福 、高積資管理委員會派下員(起訴書誤繕高佛福管理委員會,並誤認乙○○係派下員),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一樓,該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召開九十一年第二次臨時派下員會議時,被告與告訴人乙○○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吵,詎被告丙○○竟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打並以腳踢傷乙○○,致乙○○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是 高輝夫 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吵,伊前去勸架,如果勸架當中有冒犯之處,伊願意向乙○○道歉,但絕對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或用腳踹她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犯前揭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指訴、證人 林曼怡 證詞及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㈠、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固指稱:被告用手毆打伊臉二次,又用腳踢胸部一次 云云 ,並提出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告訴人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表示胸部已有瘀傷且會痛云云,惟經檢察官詢問為何診斷證明書未記載此部分傷勢?告訴人則陳稱:因昨日驗傷胸部不痛,且年紀大緊張,沒有告訴醫生云云(分見偵卷第四頁反面、第七頁反面),然經原審向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函詢告訴人就診情形,經該醫院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萬院醫字第九一一一八五號函復:「病患乙○○女士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日來診,主訴胸腹部疼痛、臉部外傷,經診治及照X光無明顯骨折,開藥服用,門診追蹤治療」等語,並有病歷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七九頁至八二頁),足見告訴人陳稱:因當時胸部不痛未向醫生陳述胸部傷勢云云,顯非實情,雖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改稱:伊曾向醫生說胸部會痛,但醫生說X光看不出來,只能開臉部有傷的驗傷 單云云 (見原審卷第七一頁),告訴人既於就診當日向醫師陳述胸部遭毆打且經X光檢查無恙,則告訴人指稱胸部受有傷害云云,顯與實情不合,自不足採信。
㈡、本案發生地之台北市○○路○段○○號一樓之開會現場前方擺設一張長條桌,兩邊各擺六張椅子,會場後方則另外放置皮沙發及茶几等物,長條桌與沙發椅間則為空地,此有雙方所不爭執之現場相片四幀附卷可參,是本件案發地點,依擺設物件區隔前方為會議桌、中間屬空地及後方則為沙發椅等位置,應可認定。證人即告訴人兒媳林曼怡固於偵查中證陳:當時告訴人與高輝夫二人講話都很大聲,告訴人走到後面,伊只注意高輝夫舉動,沒想到被告突然出拳,第一下伊沒看到,第二下被告撞告訴人的臉,接著被告被拉走,還踹告訴人胸、腹部云云(見偵卷第三十二頁),其經原審諭令其與告訴人隔離訊問後證稱:伊與告訴人坐在會議長桌開會,高輝夫坐在後面沙發椅,被告也坐在後方電腦椅那邊,當時告訴人與高輝夫均走到會議桌與沙發椅間的空地那邊在爭吵,伊站在告訴人右手邊,被告突然從伊的左手大約九、十點方向出來,再轉個方向正對告訴人,第一下是打告訴人一巴掌,第二下則是舉起右手肘並往前跨一步撞告訴人右臉頰(辯護人反詰時則稱左臉頰),後來被告被人架走,用很大力道踹告訴人,所以告訴人倒退二步,後面有人將告訴人扶住云云,惟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則指稱:當時是高輝夫要跟伊爭吵,並走到長條桌尾端處,因為沒有空間可以挪動所以伊並沒有向前走去,當時被告從別處走來,林曼怡站在伊與被告中間,被告並不是從林曼怡左手邊方向走出來,被告站在伊左前方大約
二、三尺處,也是在長條桌尾端那邊,被告第一下打伊的右臉頰、第二下打伊左臉頰,二下都是用拳頭,並沒有用手肘打伊,被告用拳頭打伊二下之後,伊只感覺麻麻的,不記得有無往後退,後來被告被人拉走離開桌面,所以才有空間將腳抬起來踢伊胸、腹部一下,但踹的力道並不是很大,但伊有往後退云云(原審卷第七十頁至七三頁),是依據證人林曼怡與告訴人指證被告前開傷害過程,無論是被告出現位置、面對告訴人方向、出拳或掌摑、用拳頭或是手肘、甚至毆打或腳踹力道等情節,均無一相符。然告訴人本身係受害者,而林曼怡則是現場目擊證人且屬告訴人方之友性證人,惟其等二人前開指述被告傷害情節,既有扞格予盾之處,尚難徒憑其等二人顯有瑕疵之指述,資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㈢、再者,告訴人指述被告出拳毆打造成其臉部受傷,姑且不論告訴人與證人林曼怡指稱被告究係用拳頭或用手肘毆打歧異之處,然其等二人均指證被告攻擊告訴人臉頰部位,惟據台北市萬芳醫院急診病歷記錄繪圖所示,告訴人受傷部位係位於兩眼之間俗稱 山根 部位,並非在右或左臉頰之處,可見告訴人及林曼怡指證被告毆打告訴人臉頰部位,顯又與醫院診斷事實不合。而證人高輝夫及 高生財 於原審訊問時均證稱:被告只有過來勸架,並沒有毆打告訴人等語,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 涂錦榮 (現調交通大隊大安分隊)及甲○○警員均證稱:伊等到現場處理,告訴人外表並無異樣,但她很生氣滿臉通紅在喘大氣,只有說遭被告毆打,但並沒有說如何被打,伊等請告訴人檢具傷單提出告訴云云(原審卷第三八頁至第四六頁),是被告辯稱伊並無毆打告訴人等語,與現場其他證人高輝夫及高生財證述情節一致,且到場處理警員甲○○亦於本院到庭證稱:並未發現告訴人臉上有何外傷痕跡(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則被告前開辯詞,尚非無據,堪予採信。
㈣、按:刑事訴訟為發現實質之真實,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證據資料必須能由法院以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證人必須到庭以言詞陳述,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司法警察官本於其職務作成之報告文書,或係基於他人之陳述而作成,或為其判斷之意見,其本身無從依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應無證據能力,不能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之證據書類,縱令已將之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亦不能遽採為有罪判決之論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0判決採同一見解。證人即承辦本案之涂錦榮警員於原審訊問時雖曾提出工作紀錄簿上記載:「十六時二十五分通報辛亥路五段八八號糾紛,經前往瞭解現場為祭祀公業開會,由代理負責人 高朝國 主持,高朝國所述當時在場人乙○○因不滿議題,而與另一名在場工會人員丙○○起爭吵,雙方當場發生推打,而乙○○自述當時遭丙○○毆打,職請乙○○至萬芳醫院驗傷後至本所提出告訴」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八頁至第四九頁),惟該工作紀錄簿,係該警員聽聞現場之人所為之紀錄,係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並不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指訴之傷害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丙○○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六、公訴人依告訴人請求而提起本件上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協議書,表明出於誤會,不再追究,有協議書一紙在卷可佐),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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