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488號上訴人即追加原告甲○○被上訴人 龔文智 即文智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複代理人 楊擴舉 律師追加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6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追加被告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捌萬捌仟玖佰陸拾元及自9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上訴,暨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負擔七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追加原告主張系爭物品係乙○○盜賣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收受贓物者,與乙○○應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爰追加其為共同被告,業經乙○○同意,載之筆錄,基礎事實同一,基於紛爭一次性解決原則,應予准許追加。又上訴人原請求利息應自98年11月26日起算,嗣減縮自99年6月18日起算,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7月27日與訴外人 周守男 訂立工廠買賣契約,以新台幣(下同)450萬元向其買受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餐飲機器及附屬設備,設於桃園市○○街○○○號萌點實業有限公司營業權與工廠登記權利。詎伊於98年8月21日僱工檢修設備時,發現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系爭機器設備被竊,經報案調閱道路監視器影像並循線追查後,發現系爭物品係被上訴人僱車搬離,伊雖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返還,惟被上訴人卻辯稱係伊公司劉姓員工即追加被告乙○○,將系爭物品當作廢鐵賣出為由,拒絕處理。然查伊並未僱用追加被告為員工,且系爭物品均屬使用中機具,大多為八或九成新,竟遭被上訴人以廢鐵收買,致伊受有重大損害,被上訴人顯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權利,或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縱今被上訴人無故買贓物之嫌,疏未與所有人查證訂約,亦難謂無過失責任。又系爭機器設備已遭作為廢鐵處理而難以回復,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萬8,000元及自即日9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追加被告應與被上訴人就上開金額本息負連帶給付之責。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並為訴之追加,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萬8,000元及自9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追加被告應就上開金額本息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經營資源回收為業,因追加被告乙○○表示,訴外人周守男委其處理工廠內之廢鐵,乃找被上訴人估價購買,被上訴人遂向友人借車前往搬運,且僅分別以5,000元及10,000元收購其中2台機器設備,其餘現場廢鐵則是以2,000元至3,000元向劉先生購買,無故意過失等語為辯。
四、追加被告則以:約98年7、8月之間,我接到訴外人周守男的電話,叫我幫他管理有恆街的工廠,所以我就搬到該工廠去住。機器設備是周先生打電話給我說他要增添一些設備,叫我把舊的設備拿去處理掉,我有將處理的結果回報周先生,我聯絡被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是經營二手設備回收,他開車子到有恆街,我賣給他,不是盜賣等語為辯。
五、茲就兩造爭點審酌如下:㈠追加被告乙○○自認在受周守男委託看管工廠之際,曾將附
表一所示餐飲器具出賣予被上訴人,將所得價款充當自己之管理費,惟否認係盜賣,抗辯係經訴外人周守男委託處分,無侵權行為云云。然為上訴人及周守男所否認,事發後,乙○○出具便條紙交付周守男,略載①轉盤(用途待查)②蒸氣鍋不秀(銹)鋼2個③雙圓鍋不秀(銹)鋼1個。同意原物歸還,如無原物,以時價補償(見該便條紙即上證二,附本院卷第22頁)。況周守男已將系爭器具出售上訴人,當不可能再委託他人任意處分,參互以觀,乙○○所辯尚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追加被告在受訴外人周守男委託看管工廠之際,將周守男已出售上訴人之系爭餐飲器具任意處分,將之賣與被上訴人,自屬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關於應賠償金額,查附表一被盜賣之系爭器具均屬中古貨,上訴人固按舊貨價81萬8,000元向前手周守男價購,業經周守男證明無訛,當時具有該殘值,然被盜賣迄今又經歷一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所示,食品製造設備之耐用年數為七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280/1000,上開請求金額尚應減去一年折舊值22萬9,040元(計算式818,000×280/1000=229,040元),上訴人僅得請求58萬8,960元(818,000-229,040=588,960)。上訴人上開請求58萬8,960元,連同遲延利息部分為屬正當,應命追加被告為給付。超過部分,尚非正當,應駁回追加之訴。
㈣關於被上訴人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㈠、上訴人主張乙○○
並非案發地工廠之員工,只是借住工廠而已,而其證述時亦僅向被上訴人表示係訴外人周守男要伊出售工廠設備,此點不獨為周守男所否認,且其中價值44萬元(折舊後)大型機具,伊以不到1萬元賣與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係二手設備回收商,對於物品之價格應有所認識,而被上訴人收購後,如以堪用品賣出,應仍有其相當之價值。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係以廢鐵處理,在乙○○之證詞中,出售物品不敢承認,後經追問才坦承。被上訴人收購時之地點係有執照之工廠,疏未與物品所有人訂立買賣契約,則伊辯稱非收買贓物,然亦難免應負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否則任何工廠之設備,二手設備回收商均可假日與工廠少數人勾結,以此方式盜賣而不負任何之責任云云。㈡、查被上訴人對於伊分別以5,000元及10,000元向乙○○收購其中2台機器(僅記得其中一部類似炒菜爐),及以2,000元至3,000元之價格購買其餘廢鐵及廢紙,並至桃園市○○街○○○號載運前開物品之事實不爭執,並辯伊為資源回收業者,因乙○○表示受周守男之指示處理工廠廢鐵,故找伊去估價收購,所以才向朋友借車至前址載運等語。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查追加被告乙○○在原審就法院所問:你賣前開設備時,有無告知被上訴人這些設備何來?為何要賣?答;我有說是周先生叫我處理設備的。被上訴人第三趟走時,我有告訴他說是因為工廠有增添新的設備,所以要把舊的淘汰,我不知周守男將該設備賣給上訴人等語。證人即為被上訴人駕車載運系爭物品之司機 潘居 在證稱;當時被上訴人有問劉先生(即乙○○)那個要報廢,而劉先生跟我們講說是周律師(指周守男),請他代為處理,劉先生有在打電話聯絡,說那一台要處理,那一台沒有要處理,當時看到的狀況是這樣(見本院卷第26頁證人筆錄)。而周守男也自陳他們(指上訴人等)都稱呼伊為周律師無訛(見同頁背面筆錄)。按證人與周守男素不相識,並不知他人稱呼其為周律師,顯見其證稱乙○○向其等說周律師請他代為處理等語,證言應屬可信。至於乙○○並未獲得周守男授權,則屬內部關係真正與否的問題,對外而言,被上訴人確曾經乙○○聲稱周守男要他代為處理,被上訴人主觀上並不知乙○○與周守男內部有無真正授權。乙○○既受周守男委託看管工廠並住在工廠,又在打電話聯絡,被上訴人既不認識又無電話,自不可能向上訴人求證。周守男在本院證稱:附表一之編號1,8,9,10項買了約有5,6年,其他均是買中古,買來還沒用,買了約一年多,是以附表一所示價錢買的,至於中古的東西前手用多久,我就不知,但都可以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證人筆錄)。揆諸前述系爭餐飲器具耐用年限為七年,依周守男上開證言觀之,系爭物品已相當陳舊,上訴人主張有八、九成新,尚有可議。參互以觀,被上訴人辯稱不知是贓物,無故意、過失侵權行為云云,自屬可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尚非正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魏麗娟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周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