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即法號 釋悟蓮 )係出家人,已取得美國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在台中市水湳車站處,向乙○○佯稱其菲律賓友人DINGEL係發明家,已發明無引擎汽車,不用汽油,只要加水,即可轉換為氫氣之動能,而發動汽車行駛,如參與投資,取得其製造技術申請專利行銷世界,即可獲鉅富。致乙○○信以為真,甲○○更為取信於乙○○,親自邀請乙○○到菲律賓友人DINGEL家中,惟菲律賓友人DINGEL除翻開引擎蓋,讓乙○○大略觀看、並讓乙○○乘坐,使乙○○陷於錯誤,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由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匯款美金十萬元予DINGEL,而於同月二十七日簽訂與DINGEL簽訂發明專利共享協議書及轉授權協議書後,再陸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再由上開銀行匯款美金一萬六千元予DINGEL作為研究發展費用;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再交付面額新台幣六百五十萬元之一紙臺灣銀行即期支票,予甲○○指定之其配偶 溫靜 (係出家人,已取得美國籍,法號釋 悟果 )收取,。甲○○取得上揭款項後並未投資即避不見面,後經乙○○諮詢親友,始悉以目前科技,尚無法製造加水即可轉為動能之無引擎汽車,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邀請告訴人乙○○投資無引擎汽車一事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並辯稱並未詐騙告訴人,告訴人親自到菲律賓實地參觀二次,一再稱讚不已,且由告訴人自己親自電匯美金到菲律賓給發明人,且台灣已有二十餘人試坐DINGEL所發明之無引擎汽車,因告訴人未依約履行,致使被告被解除契約,損失不秭,現不得不另尋找投資對象,以造福社會,世界各國正興起研究氫氣車風氣,以氫氣為動能,發展汽車工業,並非不可能,六百五十萬元係借款並非投資款云云。惟查被告之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堅指不移,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間簽訂之發明專利共享協議書第一行所載,被告已獲得菲律賓發明家DINGEL所發明的無引擎汽車專利權,只要告訴人乙○○電匯美金壹萬六千元給菲律賓之發明人DINGEL,告訴人乙○○即可取得百分之三十之專利權。惟此部分,被告尚不能證明已取得專利權;且告訴人乙○○已電匯美金壹萬六千元給菲律賓人DINGEL,此為被告所承認,而被告尚未依約定給付告訴人乙○○百分之三十之專利權;又依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間簽訂之發明專利共享協議書第三行所載,告訴人乙○○應於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五日以前,以甲方(按即被告)名義(乙方副署)電匯美元壹萬六千元,以後毋須支付任何費用,而告訴人乙○○旋即於一九九九年七月二日依約電匯美元壹萬六千元,給菲律賓人DINGEL,因被告係外國人無法在國內電匯,才以告訴人名義電匯,此部分被告所辯係由告訴人自動電匯,伊僅係副署,為不足採信,查告訴人另於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五日電匯給菲律賓人DINGEL之美金十萬元,亦以同一方式、同一銀行電匯,此有電匯單附卷可證,又依轉授權協議書所載:被告未實質投入資金,應持有乙方公司之股權比例為百分之四十五,另告訴年乙○○及其家屬,在公司所分得盈餘總額百分之十資助被告,由上觀之被告既未實質投入資金,即可坐收漁利。又被告命其配偶溫靜向告訴人取得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期,面額新台幣六百五十萬元之一紙臺灣銀行即期支票,其收據尚有被告為代表人釋悟蓮、經手人悟果溫靜二人之簽名,亦有該收據一紙附卷可證,被告先以巧語,取得被害人信任,後再與取款,由上所述,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甚明確。又本件「汽車是否能以只加水,使其分解出氫之動仍為汽車之動力免用石油為燃料,亦無經設置汽油引擎,汽車即能行走?」之只要問題癥結所在,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就多年研究結果,及近年世界研究趨勢作說明,該中心函文而函覆「以第一:分解水以產生氫氣,並將其當為汽車燃料,理論上可行,然若預先使用電能電解水產生氫氣,再將氫氣當作引擎燃料產生動力,此時車上應配備適當的儲存氫氣之儲能裝置氫氣是很好的能源,但容易爆炸。第二:汽車若只加水,並使用車上電池電力來電解水,則電池電力將很快耗盡,車輛將無法持續行使。另若將氫氣產生的動力回充電瓶,雖可繼續分解出氫氣,然而依容量守恆定律,因車輛行使必須消耗部分能量,將使回充電瓶子能量不足,故無法繼續電解水得到氫氣,或許可短時間行使,一旦電池耗盡車輛即無法行使,故基本上此構想並不具可行性。第三:使用氫氣結合化學法應發電作為電池動能之來源,以目前汽車科技較為接近的產品,應屬燃料電池,空氣來源可從水電解得到或以甲烷、甲醇等炭氫化合物經還原產生氫氣,目前各國都在研究更具效率的方法,其中以液態燃料甲醇的研究最有可行。第四:燃料電池目前使用於非汽車的用途很多,然而離汽車商品化的目標應仍有許多問題須解決,譬如:電池續航力、空氣儲存問題、發電成本、燃料效率等,當然在此石油能源日益減少,尋找新能源是世界各國的目標,燃料電池或許是一項可期待的替代能源的方法。」亦有該中心車九○測字第二五○三號函壹份附卷可證。末查被告取得告訴人之款項後,亦無任何投資之情形等情。足見被告係以投資無引擎汽車為幌子詐騙告訴人無訛。被告空言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匯款單及支票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知人詐騙款項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菲律賓友人
DINGEL二人間,有有犯意的聯絡及行為的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否認犯行,現已尋求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訂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壹日。依首揭規定,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此敘明。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台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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