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90號原告 陳政揚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1年12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第237條之2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不服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1年12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在案,因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上揭法律規定,應由裁決機關所在地或原告住居所地、違規行為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方屬適法。查被告為公法人,其機關所在地在臺中市豐原區。又原告居所地在臺北市內湖區,違規行為地則在新北市板橋區,均非屬本院轄區,依首開說明,本件應由裁決機關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或由原告居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或以違規行為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始為合法,惟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審酌原告之訴訟便利性,爰依職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300元。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藍儒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