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毒抗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145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忠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84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460、1642號、111年度聲觀字第6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忠益(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1年9月1日入監執行藥事法,該案件也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令規定裁定觀察勒戒適用於執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者,才得以觀察勒戒而非處予有期徒刑之懲戒,然抗告人尚未逾期有期徒刑3年後之法令,本案檢察官竟然以觀察勒戒裁定,明顯有違背法令,抗告人明知觸犯法令,願意接受執行法令處分,但此裁定明顯違法,願法官大人明察秋毫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或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法院無法僭越檢察官職權,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是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劉忠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1年6月24日採尿前4日內之凌晨4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附近某處之廟宇,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6月24日12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並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9月1日凌晨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號附近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許,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3日、111年9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事實,堪為認定。
㈡又本件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毒聲字第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5年8月8日停止處分之執行釋放出所,嗣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41、42、43、44、45、46、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本件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105年8月8日),均已逾3年,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要旨,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㈢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稱其111年9月1日入監執行藥事法,該案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抗告人並非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原裁定明顯有違背法令云云。惟查,被告雖因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判刑確定,然其所犯為轉讓禁藥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所指該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抗告人抗告意旨顯係對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修正意旨有所誤解,自無可採。
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且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褔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而檢察官是否適用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職權,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而本案檢察官於偵訊時,曾訊問抗告人「問:你有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過?答:有,5、6年前有。」、「問:你觀察勒戒後3年後再犯,依法要再觀察勒戒,有無意見?答:沒有。」等語(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卷第148頁、111年度毒偵字第1642號卷第114頁),顯見本案檢察官業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嗣經檢察官再斟酌抗告人個案情形、卷內事證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依職權裁量選擇向法院聲請將抗告人裁定送觀察、勒戒,以達戒除毒癮與治療之目的,此實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之範疇,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足徵其裁量亦無違法或重大明顯失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105年8月8日停止處分之執行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58頁),是原審詳查後,認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核屬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情形,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人猶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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