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毒抗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156號抗告人即被告 何佳玲 送達代收人 伍秋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第一審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41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009號、112年度聲觀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何佳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而檢察官於聲請前,並未給予抗告人就是否觀察、勒戒,或以戒癮治療為緩起訴處分條件,為事前表示意見之機會,原審亦未開庭給予抗告人就此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除有侵害聽審權保障之虞,更因為原審法官及檢察官均吝於給予抗告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權,導致無從妥適判斷檢察官對於觀察、勒戒的聲請,是否有怠惰或濫用裁量的違法裁量之情,已值斟酌。又檢察官未慮及抗告人前無相關觀察、勒戒紀錄,本件應給予抗告人戒癮治療即足以使抗告人戒除毒瘾等情。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109年1月15日增訂,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則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及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三項。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另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宣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次按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修正為「3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故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戒癮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非必然有利於被告,是就保障被告利益之觀點而言,亦無必要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認係「觀察、勒戒」之前置處分。因此,檢察官本得依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上開標準)第6條:「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滿二十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三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而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即使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何佳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7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為警在上開住所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7包、分裝夾鍊袋1批、電子磅秤2臺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警徵得抗告人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並有原審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76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8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124鑑驗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009號卷第49至7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交字第3606號卷第11頁)。是抗告人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又抗告人前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是原審詳查後,認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就其本件涉犯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有所爭執,僅執前詞請求戒癮治療云云。惟查:
⒈所謂毒品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
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然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亦即是否給予毒品施用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檢察官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針對個案予以斟酌採擇,其裁量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無需徵詢毒品施用者之同意,亦無需贅語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且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低密度審查,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被告無聲請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其縱提出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而本件抗告人除涉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外,復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嫌,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7774號提起公訴,於111年12月21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0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774號起訴書在卷可參。從而,檢察官斟酌抗告人本案之犯罪情節且未曾受觀察、勒戒,及抗告人另涉嫌販賣毒品罪嫌等全案事證後,認為不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等規定,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聲請裁定命抗告人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達戒除毒癮與治療之目的,此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的行使,其程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本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施以觀察、勒戒
,係保安處分之一種,其明文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可知該條係屬強制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抗告人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亦即,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而本件抗告人既未曾在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指定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之情事,自與前揭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規定不合。據此,本件抗告人既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法院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或為其他處分之餘地,亦不得因抗告人之個人因素或要求而免予執行或改以其他方式為之,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宣示在案。從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准許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⒊至抗告意旨固執前情詞指摘檢察官及原審侵害其聽審權云云
。惟本案檢察官於111年11月8日偵訊時已就抗告人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之時地、相關事實進行訊問,檢察官於偵訊中最後亦已問抗告人有無補充,抗告人則答稱:「希望給我機會,我也是第一次施用毒品,我是因為生病才施用毒品,希望給我觀察勒戒。」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09號卷第107頁)。堪認檢察官已予其答辯及補充意見之機會。據此,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抗告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又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7包、分裝夾鍊袋1批、電子磅秤2臺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扣押物品,抗告人應係施用二種不同級毒品,已足見抗告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案案情甚深,且檢察官業予抗告人陳述意見。從而,原審雖未傳訊抗告人到庭或以書面陳述意見,逕依卷內之證據資料書面審理後,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難謂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侵害抗告人聽審權之情。佐以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時,已於刑事抗告狀內詳敘其意見(見本院卷第5至16頁),本院就其主張事項亦以本裁定說明之,堪認其以書面陳述答辯之機會業已獲得保障,而可由本院予以審酌,是抗告人執前詞指稱侵害其聽審權乙節,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徒執前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溫尹明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