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74號上訴人 謝清炎 訴訟代理人 潘欣欣 律師被上訴人 陳朝松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5,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分之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洪○○於民國79年12月29日結婚,迄今仍維持婚姻關係,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夫妻熟識,並經常出入上訴人家中,被上訴人明知洪○○為上訴人之配偶,竟趁上訴人夫妻因家族分家一事屢起爭執之時,自102年起至110年7月17日上訴人發現之日止,被上訴人與洪○○有逾越普通朋友之不正當交往及性行為關係,侵害上訴人配偶權利,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嗣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30萬元本息,而駁回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0萬元,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逾上開聲明部分之請求,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夫妻相處不睦,洪○○乃向被上訴人尋求慰藉,被上訴人與洪○○自102年起至110年7月17日上訴人發現之日止,確實有逾越普通朋友之不正當交往及性行為關係。惟上訴人知悉上情後,仍於110年7月18、19日以其手機傳送「她跑出去了!你如果愛她就自己決定,我只能幫到這裡」、「她現在在找死!你沒興趣嗎」等訊息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竟還通知被上訴人關於洪○○因被上訴人與其疏遠而情緒失控行為,且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與洪○○有前述不正當交往及性行為關係時,反應平靜冷淡,難認上訴人有精神上痛苦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2頁)
一、上訴人與洪○○於79年12月29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配偶洪○○自102年間至110年7月17日止之期間有不正當交往關係,並曾發生性行為。
三、洪○○對被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科處罰金確定(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846號)。
四、如原審卷第23-27、45、61-71、73-83所示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iMessage通訊紀錄截圖,形式上均為真正。
五、上訴人為○○○有限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為○○○○公司股長。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各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
肆、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洪○○自102年起至110年7月17日上訴人發現之日止,有逾越普通朋友之不正當交往及性行為關係一事,有證人洪○○於原審證述:伊與被上訴人102年開始交往在一起等語可佐(原審卷第121頁),被上訴人亦無爭執(原審卷第56頁、本院卷第42頁),故上開上訴人主張堪予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一方之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行為者,不論有無發生性交行為,均屬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如對於他方造成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妻洪○○發生逾越普通朋友之不正當交往及性行為關係,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知悉110年7月18、19日以其手機傳送「她跑出去了!你如果愛她就自己決定,我只能幫到這裡」、「她現在在找死!你沒興趣嗎」等訊息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竟還通知被上訴人關於洪○○因被上訴人與其疏遠而情緒失控行為,難認上訴人有精神上痛苦云云,上訴人則表示上開訊息內容僅是反諷言語(原審卷第88頁),本院認上訴人甫於110年7月17日得知其配偶與被上訴人上開侵害配偶權之情事,上訴人除必須調適自身身心狀況外,尚且需照顧應對其配偶因罹患憂鬱症(見原審卷第31頁之診斷證明書)而引發負面情緒作為,此據上訴人另傳送:「希望你能快一點!洪小姐的精神狀況我快控制不住了!你應該知道她剛出院吧!憂鬱症加上躁鬱症」、「洪小姐已經把恨的目標轉移了!你好自為之」等訊息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亦回應:「我會盡快給你答案」、「不好意思,我明天去府上賠罪如何」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訊息傳送紀錄為憑(原審卷第63頁),因此,依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與其配偶上開逾越普通朋友之不正當交往及性行為關係時之精神壓迫,及應對其配偶身心罹患病症之內心焦慮,上訴人在110年7月18、19日所傳傳送訊息之本意,至多僅能證明是上訴人表達自身遭遇配偶權侵害之事實及通知被上訴人其配偶精神況狀不佳等狀態,並不能證明上訴人就上開被上訴人侵害配偶權之事實而無精神痛苦之事實。至於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知悉其與洪○○上開不正當交往及性行為關係時,上訴人反應平靜冷淡而無精神上痛苦云云,查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曾於110年8月31日責問被上訴人是不是人,上訴人並表示僅有上訴人本人可以責罵洪○○,上訴人念茲在茲要為洪○○出氣等語(本院卷第61頁倒數第6行),可見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後,對被上訴人有責問之舉措,並非全然冷淡而無置喙,且每個人遭遇情緒波折時,有顯露在外之行為,亦有壓抑於內心之痛苦情緒,不一而足,不能逕以未顯露在外之行為表徵,而否定遭受精神痛苦之內心情緒,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知悉其配偶權遭侵害後之反應平靜冷淡而無精神上痛苦云云,實無足取。
三、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故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自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形資以定之。本院審酌上訴人與洪○○於79年間結婚迄今,為中小企業之負責人,課稅財產總額4百餘萬元;被上訴人任職於電信公司,110年度稅務所得給付總額200多萬元,課稅財產總額4百餘萬元,有戶政與稅務電子閘門調件資料可參(見原審財產所得明細調件資料專卷);暨兩造曾為友好之朋友關係,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配偶權時間將近8年時間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加害情形及上訴人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30萬元本息,而駁回其餘20萬元之請求,上訴意旨就原審駁回上開20萬元本息部分,指摘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其餘10萬元本息部分,並無不合,上訴指摘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王銘法官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