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交上易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145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文聰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49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許文聰(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狀表示「被告前此無犯罪前科紀錄,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宣告要件,爰提起上訴,祈請...准予宣告緩刑。...被告願將履行分期給付和解金作為緩刑期間應遵守事項,懇請...再次安排調解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且於本院審判時,已明確表示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希望幫忙安排調解,並給予緩刑,僅針對地院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顯見被告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既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之審判範圍。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下午3時16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右偏往○○路0段方向行駛,行經○○路、○○路0段與○○路之○交叉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逢告訴人 陳鴻圖 騎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經同路口左偏行駛,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腰椎第一節骨折、左遠端鎖骨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肇事後,未離開肇事現場,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並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停
留在現場,並當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犁份小隊警員 劉安軒 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7頁),則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前往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於警方到場後,承認其係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㈠被告上訴意旨雖表示願與告訴人方面進行調解,並請求給予
宣告緩刑之機會等語。然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已明確表示不同意與被告調解等旨(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自無再安排調解之必要。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審酌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上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另被告初始否認犯行但於原審審判中坦承犯行,亦曾嘗試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然而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條件有所差距而未能達成調解,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39頁),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及被告就量刑輕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及生活情狀,並未偏執一端或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而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自難認有量刑不當之違誤之處。
㈡被告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然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雖坦承犯行,然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以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判時,雖以告訴人於發生車禍時腳部已包著
紗布乙情,懷疑告訴人事發前已經罹病,而請求本院調取告訴人之健保就醫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然查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係受有腰椎第一節骨折、左遠端鎖骨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查(見偵卷第23頁),告訴人之主要受傷部位顯然不在腳部;且告訴人腳部既有紗布保護,其腳部於車禍後亦不致受到擦傷。是告訴人於案發前是否因其他病痛而在腳部包紮紗布,顯與本件車禍無關,本院自無調取其就醫紀錄之必要。另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雖主張告訴人係遭被告駕車從後追撞等語,然核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發生車禍後,僅右側車身有擦損,前方車頭保險桿部位則無明顯撞擊後凹損之痕跡(見偵卷第43至47頁),是告訴代理人此部分所指,容與客觀事實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見偵卷第105至106頁)不符,本院無從憑採,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