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5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孫彥凱被告楊竣傑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刑及沒收之部分,及丁○○刑之部分,均撤銷。
乙○○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9頁);另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9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61頁)。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乙○○刑及沒收之部分,及被告丁○○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
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黃○偉(代號「 川普 」、「 小天 」,業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乙○○(代號「小米」)、丁○○(代號「 小田 」)、王○朗(業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6日以前之不詳時間,相繼加入綽號「 阿峰 」之身分不詳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黃○偉、乙○○、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皆經另案先行起訴,均非檢察官起訴範圍)。其等與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09年4月26日14時許起,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多人分別假冒電信公司客服人員、警察及檢察官,接續撥打電話給甲○○,相繼以未繳電話費及涉嫌洗錢須交付金融帳戶供調查為幌,詐欺甲○○提供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存簿,並告知密碼。而甲○○不疑有詐,乃依指示於同(26)日16時許,將裝有該等金融卡及存簿之信封,放在彰化縣○○鎮○○路00號「鹿港鎮立圖書藝文中心」旁之石燈上。又由黃○偉或「阿峰」利用通訊軟體,指揮乙○○、丁○○(當日背黑色背包)、王○朗(當日背紅色背包)前往鹿港鎮,再由其中1人伺機拿取上開信封,待取出上開金融卡3張後,分別由:
㈠丁○○(頭戴「NY」帽子)於同日17時50分許至51分許,在鹿
港鎮鹿草路一段449號之「鹿港彰濱郵局」,持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丁○○係有權提款之人,藉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合計新臺幣(下同)14萬9,000元。
㈡王○朗(背紅色背包)於同日17時27分許至18時5分許,在彰
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福興郵局」,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王○朗係有權提款之人,藉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合計14萬9,000元(另扣合計45元手續費)。
㈢丁○○(頭戴「NY」帽子)於同日18時32分許至36分許,在上
揭「福興郵局」,持上開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丁○○係有權提款之人,藉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合計9萬9,000元(另扣合計25元手續費)。
㈣丁○○(頭戴「NY」帽子)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
○路○段000號之「秀水郵局」(丁○○與王○朗係共同搭乘 阮贈達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前往,但僅由丁○○下車領款),持上開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丁○○係有權提款之人,藉此不正方法提領2萬元(另扣5元手續費)。丁○○、王○朗領款完畢後,將該等金融卡及提領款項全部交給負責第一層收水及送水之乙○○。乙○○再於同日稍後,北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旁的公園,將上開存簿、金融卡及贓款交給負責第二層收水及送水之黃○偉。黃○偉收取贓款後,留下自己的4,170元報酬(總提領金額41萬7,000元的1%)及交給乙○○2,000元報酬(無法證明丁○○、王○朗有取得報酬),再將餘款放在桃園市中壢區之「高鐵桃園站」指定地點,另由「阿峰」指派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參、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願意賠償被害人等事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原判決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容有誤會,且被告丁○○貪圖小利而擔任本案車手,實施製造犯罪所得資金斷點之部分行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已使偵查機關難以再深入追查,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所為無任何值得憫恕之情,又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對於社會上其他從事相同犯罪之人毫無嚇阻犯罪功能,對被告丁○○亦無矯治作用,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無以收警惕之效等語。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111年8月22日宣判後,於同年8月24日收到原審法院通知和解,即於同年9月7日將1萬元匯款至告訴人甲○○帳戶,並提出匯款收據乙份,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肆、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乙○○、丁○○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丁○○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並與黃○偉、王○朗及被告乙○○等人共犯本案,負責提領告訴人甲○○帳戶內款項,除由共犯王○朗提領14萬9000元外,親自提領款項各為14萬9000元、9萬9000元、2萬元,造成告訴人甲○○損失甚大,其擔任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與其他共犯分層負責,足認被告丁○○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已難認為輕微,客觀上無從認其犯罪時存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並無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以被告丁○○「犯後試圖彌補,並非毫無悔過之意,另參考被告丁○○另案判決情形,本案若判處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年,該另案之緩刑恐遭撤銷,該案被害人之債權恐怕無法獲得滿足」為由,因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上開事由均與被告丁○○於犯本案犯罪事實,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無涉,原判決認被告丁○○之犯罪情狀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容有違誤。
⒉被告丁○○於原審辯論終結後之111年8月17日與告訴人甲○○達
成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甲○○8萬元,且約定自111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000元,迄至112年1月16日為止,共給付5期,合計2萬元之事實,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存摺內頁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款人收執聯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9、350頁,本院卷第163至167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犯後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及履行部分款項之犯後態度,亦有未洽。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前開⒈部分為有理由,雖未指摘及⒉部分
,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於原審111年7月11日14時30許行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可以賠償1萬元,請幫我詢問被害人是否同意接受。」等語,經原審法院書記官於同日19時6分電詢告訴人甲○○,告訴人甲○○向書記官稱:「願意提供帳戶。」等語,被告乙○○則於原審判決後之111年9月7日始將1萬元匯款入告訴人甲○○指定之帳戶等情,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0、257頁,本院卷第14頁)。是以,告訴人甲○○就其所受損害是否願以1萬元與被告乙○○達成和解,因告訴人甲○○之回答甚為簡略,仍應探求其真意而屬不明,本院亦無從以被告乙○○依承諾將1萬元匯入告訴人甲○○指定之帳戶,即認告訴人甲○○同意就被告乙○○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即以1萬元達成和解。惟被告乙○○既於上訴後給付該筆1萬元,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乙○○此部分犯後態度,及宣告追徵其犯罪所得,均有未洽。被告乙○○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至於被告乙○○上訴意旨尚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部分,然其所為前開犯行,客觀上無從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可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刑及沒收之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丁○○案發時分別年近40歲、30歲,均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竟均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水」及「車手」,謀求不法利益,犯罪動機實屬可議,並將取得款項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形成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後續追查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確保不法利得,犯罪情節非輕,且告訴人甲○○遭詐騙、提領之金額甚多,及被告乙○○參與程度較高,但非集團內核心角色,且於犯後坦承犯行,賠償1萬元予告訴人甲○○,兼衡其國中畢業學歷,離婚,育有2子,分別為12歲、15歲,入監前與母親同住,擔任廚師等情,暨被告丁○○為基層之車手角色,分得不法利益不多,且於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迄今共賠償2萬元,兼衡其高中肄業學歷,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擔任廚師,月薪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乙○○、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乙○○、丁○○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並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為本案犯行固取得犯罪所得2000元,惟其犯後已賠償1萬元予告訴人甲○○,逾其犯罪所得,倘再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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