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0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056號原告旭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雲 訴訟代理人 張靜雯 被告 邱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下午2時30分整,在本院第29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辯論終結,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又按「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34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33條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開放農企業法人得購買耕地,以導引資金投入資本密集或技術密集之農業生產,加速農業升級。規定農企業法人以外之法人不可購買耕地,乃考量農業經營利潤不高,而一般私法人以追求利潤為第一優先,如准予承受耕地,未必能專注農業之經營而引起農地之廢耕或從事土地之炒作,甚至多方設法變更農地之使用,有違農地農用之原則等語。查,大埤鄉豐田段1107-1、1108、1109、1110、111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2頁),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係屬耕地。本件原告為私法人,依同條例第33條但書規定,原告應依同條例第34條規定經取得許可後,始得承受耕地。請原告於10日內提出其符合第34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而得承受耕地之證明。如原告未能於10日內提出,請先行陳報本院,俾利庭期順利進行。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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