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忠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720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忠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忠興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字第7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期間曾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1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張忠興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於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毒抗字第29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處分,乃自90年7月23日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至90年12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即91年1月1日釋放;張忠興前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已執行完畢);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而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㈠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間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㈡又於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㈠、㈡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㈢於假釋期間之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撤銷,再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就㈠、㈢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
5月又15日,並就㈠部分所減得之刑與㈡之部分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所餘殘刑與㈢部分所減得之刑,接續執行,甫於96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張忠興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6月18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6月18日11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張忠興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張忠興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張忠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
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