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131號聲請人甲○○
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03)永民一初字第1996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94年即西元2005年07月14日)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5年(即西元1996年)02月27日結婚,後於民國93年(即西元2004年)10月26日經大陸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以(2003)永民一初字第1996號民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該判決並於民國94年(即西元2005年)07月14日確定,聲請人、相對人於該離婚訴訟開庭前有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為此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委託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為憑。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先予敘明。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因原、被告雙方認識到結婚,時間較短,婚前了解不深,婚姻基礎較差;婚後又因雙方生活環境差異大,缺少交流,缺乏信任,未能建立起真摯的夫妻感情;且因原告懷疑被告有第三者而發生爭吵後,雙方自1999年(即民國88年)10月03日開始分居生活。據此原、被告雙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後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分居生活以2年以上,雙方無和好之可能,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准予原告甲○○與被告丙○○離婚」為理由,而判決兩造離婚,該判決並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已構成台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是該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儷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