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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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號原告 劉佳炤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被告 楊程翔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六四三、六四五地號土地上,建號:臺中市○○區○○段二二五、七九四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楊程翔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臺中市○○區○○段643、64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225及79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 張振達 所有,於民國100年10月6日經其債權人 潘俊吉 因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向臺灣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法院拍定買受(含基地),又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民法第759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拍定而於100年10月13日領得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證書,並於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即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合先敘明。
㈡惟上述房屋目前為被告楊程翔無權占有使用,原告已為系爭
房屋所有人,且業經原告催請返還均不獲理會。再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得本於所有權而為請求,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遷讓上述房屋,並將上述房屋返還原告。並聲明:⒈被告楊程翔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楊程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自法院拍定買受,並於100年10月6日取得上開房屋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復於同年月3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本院100年10月13日中院 彥民 執100司執松字第13680號證明書影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系爭房屋所在基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一份等資料在卷可憑,自堪認原告是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第251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其合法占有之權源,並加以舉證證明,已難認其有何占有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基於前揭說明,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從而,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被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而為請求,是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適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四、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司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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