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八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機車車牌業經乙○○卸下丟棄),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在新竹市○○路與竹光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除竊取機車之時間外,其餘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鑰匙一支及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憑。雖被告供述竊取機車之時間與被害人指證之時間不符,然被害人機車遭竊,有財產上損失,印象應較為深刻,且一般人亦係在失竊後即行報案,參卷附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記載被害人報案時間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被害人應不可能於機車已失竊六天後始報案,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竊盜之詳細時間已忘記等語,故應以被害人陳述之失竊時間較為可採,公訴人誤認被告行竊時間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容有誤會。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智識能力為中上,但年僅十九歲社會經驗尚淺,及竊盜之動機、竊盜所得、被害人因機車失竊所造成之不便,幸而本案查獲後除車牌外,機車已交還被害人,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在卷足憑,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勵自新。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具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法官黃小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