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執聲字第611號、102年度緩字第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貳顆(驗餘淨重共零點 陸貳肆 零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聲請書誤載為「讀偵字」,應予更正)第3330號被告李東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證物(詳如該署101年度青字第1937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按即含MDMA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2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毒品,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330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2312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綠色圓形錠劑2顆(淨重0.6270公克,取樣0.0030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6240公克)經鑑定後,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1年11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考,足認上開扣案之綠色圓形錠劑2顆係第二級毒品MDMA無訛。
聲請意旨固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為本件聲請之依據,惟上開扣案MDMA錠劑既屬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得援引適當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