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凱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182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2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侯凱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為零點肆柒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侯凱倫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0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2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22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1221室租屋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24日0時5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開租屋處緝獲,當場扣得侯凱倫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1只,驗後淨重0.47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見毒偵卷第17、41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本院審易卷第17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等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為
0.479公克),毒品成分業經鑑明,有前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向法院求刑,經被告同意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本院審易卷第2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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