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號抗告人 黃璽文 相對人 曾尹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1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6年度司票字第45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尹麗未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而僅於民國106年9月20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清償票款,是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於法未合,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95條分別規定甚明。
再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上開關於匯票追索權之規定,於本票亦準用之,則本票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時,執票人行使追索權,自無需提出拒絕證書證明已提示付款而行使票據上權利。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持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見司票字卷第4頁)。
原審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查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又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語,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就此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主張自不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賴寶合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受款人│票據號碼│備註││(新臺幣)│││││││├─────┼───────┼───┼───┼───┼──────┼────────┤│936萬元│106年9月12日│未記載│黃璽文│未記載│CH0000000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