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3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趙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肆佰捌拾
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關於利息起算日部分原為民國91年10月31日,
嗣於本院10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96年5月19日(
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第30頁參照),核屬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又係在同一訴訟標的範圍內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等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6月7日與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運通銀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至99年8月2日止依系爭契約所
累積未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萬2481元,嗣運通銀行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2481元
,及自9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清償能力尚有困難,且系爭契約約定之利息
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額度追加
申請表、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
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
信為真實。次查,被告固抗辯系爭契約約定之利息顯屬過高
等詞;惟系爭契約關於利息部分(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
計算)既未違反民法第205條關於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限
制,且無其他相關事證足認上開利息約定已達顯失公平之程
度,自難遽論系爭契約約定之利息即屬過高。至被告抗辯其
清償能力尚有困難等詞,縱屬真實,亦與本件訴訟標的即系
爭契約法律關係之發生、障礙、消滅或排除無涉,自難遽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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