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零肆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邀同另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七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十二個月內,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零三五,自屆滿十二個月之翌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三五,自屆滿二十四個月之翌日起,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一五按月機動調整計付,本金則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七日平均攤還。如有不依約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利息部分經原告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全部債務得視為到期,除仍應依上開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給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乙○○自九十年六月四日後,即未依約繳付利息(放款日及停止繳息日之利率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八),屢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依約全部債務應已視為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未償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放款帳戶資料表一紙為證(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如前陳述欄所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放款帳戶資料表一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償本金六十一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八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許秀芬~B法官鄧敏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