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10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蔡曜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
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
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
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
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
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
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詎未依約
履行繳款義務,尚有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計173,974元(本金
155,252元)未清償,經慶豐銀行讓與債權予慶銀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該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故原告依消費
借貸暨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上開欠款。而依原
告所提被告與慶豐銀行間所簽立之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
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足證當事人就上揭合約書
之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告既受讓該契約上之權利,自
須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即本件應由兩造所合意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楊家蓉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