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1號

上訴人 李國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洪文昇洪妤萍洪安淇 (均即 李嬌嬌 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本院判決(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家事事件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7月1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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